(2016)冀06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马焕楼、王增企等与雄县国土资源局、雄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焕楼,王增企,雄县国土资源局,雄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焕楼。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企。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雄县绿源小区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和军,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雄县雄州路481号。法定代表人万树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学喆,该单位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马焕楼、王增企因雄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征收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拟征收的土地报批前,征收主体对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对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马焕楼、王增企要求确认雄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征收报批前未履行征地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雄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雄政复(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焕楼、王增企的起诉。上诉人马焕楼、王增企上诉称,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有在征地前进行告知、确认及听证程序的法定职责,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不作为具有可诉性。二、是否依法履行征地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直接决定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实际的影响。如果涉案的土地在征地材料上报后并未被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则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征地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的确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被批准征收为国有,雄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以上义务,将决定征地程序是否合法,程序违法的征地行为应被撤销。三、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中也确认了不履行征地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具有可诉性,请二审法院予以参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雄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土地征收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上诉人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裁定。一、答辩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观点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征地准备阶段的行为是征地批复作出前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决定和实体处理行为,不对当事人权益产生确定的影响,真正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土地征收批复决定。上诉人提交的判例虽确认了征地前程序具有可诉性,但雄县国土资源局也提交了确认征地前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例。如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在实践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才可以起到参考作用。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拟征收的土地报批前,征收主体对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的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是征收过程中的阶段行为,对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马焕楼、王增企要求确认雄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征收报批前未履行征地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雄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雄政复(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马焕楼、王增企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