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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家华诉肖吕刚、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华,肖吕刚,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第274号原告钟家华,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肖吕刚,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莉,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吕刚妻子。钟家华诉肖吕刚、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昌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华诉称,2014��8月21日和2015年3月13日,被告肖吕刚修建自己的房屋因缺乏资金,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和7万元,均约定借款一个月,2014年9月21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按月结息继续使用,到2015年3月被告肖吕刚又跟原告说房子主体修起了,现在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没钱,提出再借7万元,说等房子卖了就还,并提出被告肖吕刚自建的房屋及位于丰标牛肉厂门口的土地作为抵押。后双方于3月14日签订借款7万元的借款协议并每月约定自愿承担3分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到期全部归还本息,如被告不还,自愿每月加倍向原告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作为原告的资金占用补偿费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找到被告张莉讨要,刚开始说等有了就还,可现在再找她,被告张莉说和她没有关系,还要变卖给原告作���押的房产。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张莉与被告肖吕刚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吕刚与张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的利息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吕刚未答辩。被告张莉辩称,被告肖吕刚现在人不见了,也不和被告张莉联系,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张莉不知道,是被告肖吕刚的个人债务,被告张莉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莉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此借款。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2、转账汇款回单、银行打印的关于钟家华的交易流水账单。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张莉发表了不知道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莉与被告肖吕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肖吕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家华借款1万元.肖吕刚与钟家华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肖吕刚向钟家华借款1万元,借款期1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10%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同时约定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处理被告肖吕刚名下的位于丰标牛肉厂门口的承包地来偿还此借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肖吕刚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家华借款7万元。肖吕刚与钟家华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肖吕刚向钟家华借款7万元,借款期1个月,每月利息为3%,如���吕刚到期不还,还应加倍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时约定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处理被告肖吕刚购买的位于杨柳社区一组柳华亮修建的二单元二楼A一号住房和丰标牛肉厂门口的土地以及肖吕刚位于上坝村的自建房一套(住宅)来偿还此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还本8万元,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主张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两次借款用途都是用于投资周转,被告张莉辩称其不知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活所用,故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肖吕刚、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钟家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20%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肖吕刚、张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