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34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庆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三子全某。婚后二人关系一般,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婚生三子全某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一套依法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答辩,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全某。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理解,注意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