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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娟、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XXXX年年初相识,XXXX年XX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徐某乙于XXX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生育后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因家族琐事大打出手,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XXX年自由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徐某乙(XXX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经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该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孩子,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女消费支出水平予以酌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处有银行存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X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马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