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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梅,周军,周智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714号原告赵秋梅,女,,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张凤芹,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军,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周智正,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原告赵秋梅诉被告周军、周智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周智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梅诉称,2014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由第一被告侄子周智正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共计偿还了2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周军、周智正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军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周智正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周军不偿还,由其无条件偿还,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周军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尚欠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开庭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周智正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被告周军无力偿还,由其偿还,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秋梅借款35000元。二、被告周智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