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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王锦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一审起诉称:2012年3月初,杨×、张×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两个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8日生有一女张×1。张×及其家人重男轻女,见杨×生了女儿,在休产假期间就对杨×不管不顾。自此,双方就生女孩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杨×提起离婚诉讼,张×不同意,双方分居至今。杨×认为,双方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结婚之后杨×给张×家干活、做饭、照顾张×的奶奶。杨×诉请法院判令:1.杨×与张×离婚;2.杨×、张×之婚生女张×1由杨×自行抚养;3.结婚前许诺给杨×的顺义区杨镇地区大三渠村后大街××号宅院内的前院房屋及号牌号码为×××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归杨×所有;4.张×给付杨×在张×家时的劳动报酬,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2日办婚礼至孩子2013年4月出生止;5.张×给付杨×前两年生完孩子在顺义区医院治疗子宫淤血、盆腔淤血和在北京五棵松附近的一个医院(忘记医院名字)看病的医疗费(对于金额无法明确);6.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张×一审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系经人介绍结婚,张×的父母及奶奶当时表示有条件时可以买房,并非将涉诉宅院部分赠给杨×。涉诉车辆是结婚之前由张×的父母为其上下班方便购买的。婚后张×下班早些,杨×下班晚,张×顺路接杨×。双方结婚后没有买什么东西,当时张×的工资只有一千多元。不同意给付杨×劳动报酬,没有那回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张×于2012年2月28日相识,于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6月2日举办婚礼,婚后住在张×家中,于2013年4月18日生有一女张×1。杨×曾于2013年7月1日起诉张×要求离婚,经(2013)顺民初字第0891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杨×提起上诉后经(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杨×曾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张×要求离婚,经(2014)顺民初字第0797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杨×提起上诉后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6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杨×要求自行抚养张×1。张×要求直接抚养张×1,要求杨×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杨×表示自己无工作。张×表示不知道杨×工作情况,表示自己在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左右,表示现在没有存款。杨×表示认可张×的工作单位,主张张×月收入五六千元。杨×于2015年8月20日主张其要求抚养张×1的原因如下:①杨×只有张×1一个女儿,并且杨×也没有生育能力了;②杨×可以给孩子提供好的生活条件,杨×家在市区有楼房,杨×会将张×1带到邢台市区抚养,生活条件比农村好,孩子跟母亲及姥姥在一起,会受到更好的教育,张×1这段时间一直跟她奶奶一起住,张×并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③杨×母亲身体健康,杨×父亲有糖尿病但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人照顾,杨×父母务农,没有上班,张×的母亲膝盖不好,孩子跑的时候,孩子的奶奶腿脚不方便,而且,张×还有姥姥,张×的姥姥每年也会到张×家居住一段时间,需要有人照顾。杨×明确无丧失生育能力相关证据。张×于2015年8月20日主张其要求抚养张×1的原因如下:①张×1已经在张×家生活两年多,生活习惯已经养成,张×及家人对孩子的生活习惯也已经很清楚,可以很好的照顾孩子的起居,张×也经常带孩子出去玩,北京的条件要比外地好很多;②杨×的父母有糖尿病,本身也需要人照顾,杨×自己也要上班,孩子无人照顾,张×母亲在家生活,没有工作,可以更好的照顾孩子。张×和其父亲可以出去上班挣钱,张×的姥姥和奶奶到张×家都可以帮着带孩子,张×奶奶在张×家和张×二叔家轮班居住,张×姥姥有儿子,不轮班居住张×家。双方关于孩子的居住情况,杨×主张孩子满月后在杨×父母家居住到2014年6月,张×主张孩子满月后仅在杨×父母家居住了5天左右之后一直居住于张×家。(2014)顺民初字第07978号民事判决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60号民事判决均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张×1居住生活于张×家。对于张×1的居住情况,杨×未提供与之前判决查明情况相反的证据。杨×于2016年2月1日庭审中认可张×1现仍居住于张×家。经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勘验:涉诉宅院内有北房六间,二间东厢房(石棉瓦顶),东厢房北侧有石棉瓦顶棚子一间,三间西厢房,南倒座房三间,南大门与南倒座房之间有石棉瓦顶棚子一间,东厢房南侧有铁架石棉瓦顶棚子一间和砖墙石棉瓦顶棚子一间,西厢房北邻有石棉瓦顶锅炉房一间,西厢房二三间之间接出一间彩钢房,南大门东侧铁架棚子内有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张×母亲于××主张为其出资购买;双方认可南倒座房内的海尔冰箱、北房西数第一间内的长虹电视为杨×的陪嫁;杨×在现场主张西厢房南数第一间内的大衣柜抽屉内的三金首饰及少量数量不祥的现金被张×将抽屉撬开后取走;杨×主张现场无其他涉诉财产;双方认可双方婚后购买游戏机一台、ipad一台,认可均是张×网购。对于勘验相关情况,张×主张:①电动车是以旧换新由其父母出钱购买;②杨×之前到张×家将其衣物、被子拿走,三天后,张×撬开抽屉,里面什么都没有了,双方的矛盾自此开始;③ipad是张×父亲出钱购买的,游戏机是张×奶奶购买的。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已经由杨×拉走的杨×陪嫁的长虹电视、海尔冰箱归杨×所有,认可ipad、游戏机、电动车是张×家人出资购买,均不要求本案处理。关于涉诉房屋,杨×认可在其与张×结婚之前即已经建成。杨×主张涉诉房屋在其与张×结婚之前由张×奶奶许诺赠与杨×。张×及其奶奶徐××均否认杨×该主张,均主张涉诉房屋均是张×父亲张×2的。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号牌号码为×××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于张×名下。杨×主张涉诉车辆为张×购买。张×主张涉诉车辆由其父亲出资购买,否认涉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主张杨×曾于2012年五六月份于中国农业银行张镇支行用结婚的份子钱购买30100元的电子式国债。经一审法院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张镇支行未查询到杨×名下国债交易明细。张×提交于2015年8月22日查询的银行明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于2015年6月21日余额87.78元,其名下北京银行卡号×××于2015年8月16日余额0.11元,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于2011年7月25日出资31500元购国债,于2014年7月25日国债兑付并收息1757.7元。张×主张2011年7月25日购买的国债与杨×无关。杨×主张2011年7月25日购买的国债与杨×有关,并要求法院依据张×提交的银行明细依法裁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张×1长期在张×家居住生活并由张×父母帮忙照顾的情况,张×1相对稳定且有保障的居住环境不宜轻易改变,以更好地促进张×1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酌定张×1由张×直接抚养,杨×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涉诉房产及车辆相关权利均产生于杨×、张×结婚之前,并非杨×、张×夫妻共同财产。杨×主张涉诉房产及车辆为赠与杨×的财产,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于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张×婚后在张×家共同生活期间,承担家务劳动、照顾家人均是应承担的家庭责任,杨×因之向张×主张劳动报酬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要求张×支付相关医疗费,但并不能明确相关诉讼请求的金额,亦无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医疗费相关诉讼请求。张×于双方未认识时的2011年7月25日购买的31500元国债及其自然增值利息与杨×无关。按杨×要求,结合张×之银行明细材料,一审法院酌定张×给付杨×相关存款折价款四十五元。张×主张杨×名下有用结婚份子钱30100元购买的国债,经一审法院查询,张×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与张×离婚;二、杨×与张×之婚生女张×1由张×直接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次月始,至张×1年满十八周岁止,杨×每月给付张×子女抚养费五百元,均于每月七日前给付;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相关存款折价款四十五元;四、驳回杨×和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上诉称:第一,杨×同意与张×离婚。第二,双方婚生女张×1由杨×抚养,理由是:孩子未满3岁,由张×抚养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张×不会带孩子,还在上班,孩子容易受到伤害。女孩跟随杨×时间较长,且有证据,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杨×对孩子感情很深,孩子是不可缺少的挚爱宝贝。杨×主张抚养孩子,张×可以不给抚养费,由杨×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杨×由于生完张×1落下腰痛的毛病,以后也不打算再生育。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抚养婚生女张×1,不要求张×给付抚养费,杨×自行抚养。张×针对杨×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孩子由杨×抚养。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杨×提交1、2013年5月16日到2014年10月27日之间张×1单独或与张×1姥姥的手机照片36张,证明张×1从出生到2014年10月27日之前一直由杨×抚养。2、2016年3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其患有椎间盘疾患,是由于生张×1落下腰疼疾病,将来也不打算要孩子。张×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行驶证、户口本、银行明细、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杨×与张×婚生女张×1抚养权归属,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杨×上诉认为由其抚养张×1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张×亦认为由其抚养孩子更有优势,综合双方的经济收入、居住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定张×1由张×抚养并无不当。杨×虽提交照片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故杨×之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中由杨×负担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佳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