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107号原告严某某,女,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10年9月底在家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为一些琐碎小事而吵骂打架,自2012年10月份,我便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仅仅回来看看小孩,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我于2014年10月向贵院起诉过一次,贵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双方依旧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年给被告(从离婚当日起至18周岁,按每月300元计),并且原告享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方及被告方的家人不得干涉;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费5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给孩子的抚养费每月不低于500元,一次性支付一年。不同意精神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8月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结婚证复印件;(三)(2014)平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某乙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现有的生活消费水平,抚养费可酌定为每月4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马某乙18周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探望婚生女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如双方在探望子女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可就探望权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严某某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马某乙18周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潘 涛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