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柏兴万国纤维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与赖志文,刘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兴万国纤维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赖志文,刘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625号原告:柏兴万国纤维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法定代表人:吴伟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文,户籍住址:重庆市秀山县。被告:刘素英,户籍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文、刘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赖志文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赖志文供货,赖志文亦确认收到货物,且依约偿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9日,因赖志文向原告出具的支票均被退票,故原告与赖志文对账确认,赖志文尚欠原告货款47278元(人民币,下同),刘素英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签名确认。但迄今为止,两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727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志文、刘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赖志文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赖志文供应棉制品。2014年6月9日,被告赖志文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278元,被告刘素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因两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支票、退票凭证、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志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赖志文供货,被告赖志文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赖志文支付货款47278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素英在对账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按对被告赖志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志文追偿。被告赖志文、刘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柏兴万国纤维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货款4727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素英对被告赖志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志文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由被告赖志文负担,被告刘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纯人民陪审员 景 仰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 晖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