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杰与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徐学宁,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哲宠,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开发路29号正扬大厦8-1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渝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19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渝台金属材料公司系被告渝台公司与重庆长江冷轧厂共同领导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该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二级法人资格。1995年4月19日,原告被调入案外人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担任驾驶员。1998年11月,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因故停止经营,此后王杰再未回去上班。2000年11月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未办理1999年度企业年检为由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书,吊销了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10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在1995年4月19日至2000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1月8日终止。原告就本案诉争事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庭审中,原告承认其自2000年11月7日后就没有再到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上班,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垫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在案外人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无法举证证明,但其主张按照重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杰诉称,其于1995年4月调入被告下属的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从事驾驶工作。1998年11月,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的领导被公安机关逮捕判刑,该公司停止经营。2000年11月8日,重庆市工商局以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未进行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但被告并没有将其下属公司的员工进行安置,也没有将原告的工作档案交由社保部门存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1998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缴的社会保险费120000元以及住房公积金200800元,共计3208000元。被告渝台公司同意就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的用人主体责任由被告进行承担,但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案外人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对原告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7日期间,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劳动获得工资报酬,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在2000年11月8日后,原告与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原告亦未再提供劳动,故该院对该段期间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该院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10月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90元/月进行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1998年11月1日至2000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90元/月×12个月×2年+(290元/月÷30天/月)×7天=702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住房公住金和社会保险费,该院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就其主张的垫付社会保险费金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此无法核实,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杰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7028元。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杰不服一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过,被上诉人应相应支付上诉人从1998年11月至今的工资25.5万元,以及上诉人从1995年4月至今垫付的五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2008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相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对于涉诉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1995年4月19日至2000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自2000年11月7日后就没有再到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上班。现其上诉主张2000年11月8日后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上诉人虽上诉主张从1995年4月至今垫付的五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200800元,但住房公积金费用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亦未就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其垫付的相应社保费用充分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念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