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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63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陈某二),男,住瓮安县银盏镇新华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以办酒席为名,先后六次在瓮安县城毛某艺、杨某兴、赵某石、宋某华、喻某奎、盛某六人经营的小卖部诈骗了硬壳遵义香烟24条、软壳遵义香烟4条、云烟(印象烟庄)两包、玉溪(硬和谐)两包,这些香烟被其变卖后挥霍。经鉴定,毛某艺、杨某兴等六人被诈骗的香烟总价值为82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以办酒席为名,先后六次在瓮安县城毛某艺、杨某兴、赵某石、宋某华、喻某奎、盛某六人经营的小卖部诈骗了硬壳遵义香烟24条、软壳遵义香烟4条、云烟两包、玉溪两包。经鉴定,毛某艺、杨某兴等六人被诈骗的香烟总价值为82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月2日21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