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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868号原告孔某,女,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史某,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孔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婚后,原、被告为生育之事常常发生争吵,后发展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实施家庭冷暴力。现原、被告之间分居已经有六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被告史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生育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且双方已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和被告史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