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5号原告李某,男,安徽省祁门县人。被告田某,女,浙江省绍兴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被告田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应由祁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田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4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初,我与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祁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和我住在祁门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因我在祁门乡下上班,每周只有周末才回到祁门城的家中,被告在我不在家期间整日游手好闲,并且特别喜欢要我为其购买金器。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2015年4月4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过长时间的寻找,被告一直不肯与我和好,被告的态度已经明确的表明要和我离婚,故我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以建立家庭为目的交给被告的祖传鸡血玉和我为她购买的下列金器:柯桥万达广场购买的27多克黄金项链一条、34克多黄金手镯一个,祁门老凤祥金店购买的3克多黄金老虎挂件一个、17克多项链一条,祁门隆祥超市内金店购买的7克多黄金戒指一枚、5克多耳钉一对,屯溪金店购买的5克多耳钉一对、27克多手链一条、4克多戒指一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祁门祁山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居住情况;4.张某(又名李某)2014年2月、2015年3月在祁门幼儿园入学学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女儿在祁门就读情况;5.原告及原告家人与被告通话记录及信息记录,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离家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寻找联系被告情况。被告田某辩称:一、祁门县人民法院既不是我的户籍所在地,也不是我的经常居住地,不具有该案的管辖权;二、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我与原告2013年初在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原告不务正业,吸食毒品,对我未尽到当丈夫的责任,甚至将我的金银首饰偷走换取毒品吸食,2013年3月19日还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根本原因是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原告无证据证实婚前或婚后给我购买过金银首饰,如果是婚前给付的,也不符合退还的法定情形,如果是婚后购买的,是共同财产。且有部分金银首饰也被原告因吸食毒品当掉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XX县公安局军店派出所及XX县XX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4年12月后居住情况;2.李某写给原告及其家人的保证书2份,证明李某保证改掉不良习惯;3.祁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属实,被告田某及其女儿2015年3月还在祁门居住生活,2015年5月在浙江绍兴其母亲处居住。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田某未依法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答辩期间提交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初,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祁门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田某系再婚,生育有一女,取名张某(又名李某)。与原告结婚后,其女儿随其一起在安徽省祁门共同生活、学习,2015年3月,其女儿尚在祁门幼儿园报名上学。2015年4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开祁门,离开后,原告几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因结婚购买的金银首饰和祖传鸡血玉一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网上相识,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答辩时也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归还祖传鸡血玉及金银首饰,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亦表示自己与被告协商解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田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笪好胜审 判 员 方成姿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