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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慧琴诉史福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琴,史福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20号原告陈慧琴,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福林,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余春花,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史福林未婚妻。原告陈惠琴与被告史福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宏,被告史福林的委托代理人于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琴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代表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晏兴忠签订了奶牛养殖厂建设项目围墙及大门施工《包工不包料分项施工责任书》,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晏兴忠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后原告方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与案外人依法解除了合同。2015年11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纠集数人到原告负责建设的位于张掖火车站施工工地闹事,除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致伤外,还将原告所有的用于公司施工的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强行开走(车辆内放置有公司财务资料、印章等财务),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派出所调解或双方协商,要求交还车辆或先行将车内印章及资料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口将原告车辆强行扣押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原告车内存放的公司印章及财务凭证,直接影响了原告所在公司的相关经济活动,给公司及相关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原告所有的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值约60000元),承担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史福林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代表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晏兴忠签订了奶牛养殖场的建设项目围墙及大门施工《包工不包料分项施工责任书》,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晏兴忠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属实,合同虽然是晏兴忠与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施工具体是被告史福林与余春花完成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诉称原告方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与案外人晏兴忠依法解除了合同不属实。2015年的时候,案外人晏兴忠还从原告处为被告讨要工资。2015年11月12日,被告在协商讨要工资时,被告的工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属实,但并未将原告工作人员致伤。原告诉称被告史福林将原告所有的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强行开走不属实。车辆是案外人晏兴忠开到派出所协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未协商成后,由案外人晏兴忠将车辆钥匙交与余春花,由余春花和工人一起将车辆开回来的,被告史福林并没有开车。原告诉称在涉案车辆内有公司财务资料、印章等财务情况不属实。上述财务是由原告工作人员何江进行了打包清理,将主要的东西拿走。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求,如果原告将被告工人的工资结算清,涉案车辆原告可随时开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代表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晏兴忠签订《包工不包料分项施工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代表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张掖老寺庙农场的牛场围墙修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晏兴忠具体施工。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晏兴忠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史福林,由被告史福林对部分工程具体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2日14时左右,案外人晏兴忠与被告史福林在张掖市车辆管理所找到原告陈惠琴负责的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会计李娟,共同到张掖火车站西路小河供销社院内(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结算工程款。在结算过程中,因双方对所完工程量争议较大,未能结算成功。因被告史福林所完工程是原告经营的公司员工何江负责监工的,被告史福林等人便要求何江前去施工工地核实所完工程量。但何江以正在干活为由拒绝,被告史福林与其未婚妻余春花要拉何江前去。在拉扯中,被告史福林与余春花将何江的衣服扯破(上衣腋下的针线撕开),后双方被他人挡开。双方僵持到当日18时许,原告经营的公司会计李娟驾驶原告陈惠琴所有的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要离去,被告史福林与其未婚妻余春花将李娟挡在张掖火车站西路小河供销社门口不让走,余春花上前将车钥匙拔下。后晏兴忠从余春花手中接过车钥匙,将该车开到火车站派出所对面的马路边停下,到派出所向民警反映原告陈惠琴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陈惠琴与其经营的公司会计李娟也随后赶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听取双方陈述的情况后,告知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双方间的纠纷。从派出所出来后,原告陈惠琴提议与晏兴忠到火车站西路小河供销社院内的建设工地去结算工程款。原告陈惠琴以不认识被告史福林为由,未让被告史福林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在火车站派出所门口,晏兴忠将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钥匙交给了被告史福林。但双方因对部分款项存有争议,原告陈惠琴与晏兴忠最终未能就工程款事宜结算成功。至当晚23时许,晏兴忠将没有结算成功的结果告知被告史福林后,被告史福林便指使其未婚妻余春花将原告所有的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走,至今未给原告返还。另查明,涉案的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田野牌BQ1023Y2VM-G4,发动机号码为A09365,车辆识别代号为×××),系原告陈惠琴于2014年3月26日购买,于2014年4月4日依法登记。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宏、被告史福林委托代理人余春花的当庭陈述,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从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民警对原告陈惠琴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被告史福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对证人晏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证人余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对证人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证人王和平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本案中,被告史福林指使他人将原告所有的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非法予以扣押,已侵犯了原告陈惠琴对该轿车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对原告陈惠琴要求被告史福林返还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史福林的委托代理人余春花当庭辩称的涉案车辆被告史福林并没有扣押,是其(余春花)扣押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余春花虽然实施了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从火车站派出所门口驶离的行为,但其是受被告史福林的指使所为的上述行为,真正的侵权人为被告史福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福林承担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拖欠其劳务费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已当庭给被告予以释明,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理。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车辆时是为了生产和生活的便利,现因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车辆在被侵占期间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车辆若如家用的话,会产生一定的损失。说明因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公民的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扣押,被告与原告如有其它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属于原告的车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以原告不支付拖欠的劳务便不返还车辆为由,执意不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执意不返还原告所有车辆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所属的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以与他人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其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四)项关于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参考车辆折旧等市场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天赔偿原告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惠琴田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品牌型号为田野牌BQ1023Y2VM-G4,发动机号码为A09365,车辆识别代号为×××);二、被告史福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返还车辆的时间之日止,每天以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惠琴负担45元,由被告史福林负担1755元。受理费原告陈惠琴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