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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935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假日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7134-0。法定代表人张学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1月31日,被告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从成都市区代驾一辆北京现代牌的商品车前往贵州兴义市。当晚21时许,被告驾车在贵州叙永县水镇斜口村时,因前方车辆减速,而被告驾车的时速过快,发生了单方事故。事后经鉴定,被告负全责。由于被告当时所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属于商品车,且事故造成该车的损耗十分大。因此,原告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找到专门处理质损车的车行,以现车折价30500元的方式,将该车辆处理给了质损车行。事情发生后,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是原告在垫付,被告一直不愿承担���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因原告为其垫付的30500元车辆事故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为原告员工。在2016年1月31日受原告的安排,从成都市区代驾一辆北京现代的商品车前往贵州兴义市。由于代驾的是商品车,车辆在送往目的地之前里程表不能有里程,原告公司要求代驾驾驶员必须拔掉车辆ABS刹车防暴死系统。当晚21时30分左右车辆按高速公路限行速度行驶在贵州叙永县叙口村时,因右前方道路封道右方车辆并入,由于车辆没有ABS的情况下,本人在制动时车辆发生甩尾侧滑,至车辆左前方和左后侧受损。被告在驾驶操作上并无过错。被告入职时公司称车辆在代驾时只要开起APP(公司收费定位系统)车辆出险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车辆折价30500元,但由于购买了保险,所以损失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负全责,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在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6年1月31日,被告受原告的安排,从成都市区代驾一辆北京现代牌的商品车前往贵州省兴义市。当晚21时30分左右,当被告行驶至贵州叙永县水镇叙口村时,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发生侧滑,至车辆受损。后为了减少车辆的损失,原告将该车处理给了质损车行,造成损失30500元。双方就车损30500元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便起诉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被告赵某)对雇主(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发生侧滑,至车辆受损,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雇员对雇主的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赔偿30%,即30500元×30%=9150元。至于原、被告均提到的该车辆尚有保险赔款,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在获得赔偿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铭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元,被告赵某负担84元,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