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本华、王启霞等与张正如、张正存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华,王启霞,李晓辉,李瑞,李中珍,赵启花,张正如,张正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异字第40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本华,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启霞,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晓辉,居民。申请执行人李瑞,居民。申请执行人李中珍,居民。申请执行人赵启花,居民。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被执行人张正如,居民。被执行人张正存,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启霞、李晓辉、李瑞、李中珍、赵启花与被执行人张正如、张正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本华不服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正如所有的位于费县上冶镇石桥村张正如老院西邻房屋及院落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本华称:你院查封的房产是异议人出资在自己承包的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异议人已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该房产不是异议人与张正如的共同财产。你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为此,异议人提交费县上冶镇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款票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申请执行人王启霞、李晓辉、李瑞、李中珍、赵启花述称,异议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合,该房产是被执行人张正如所建,不是异议人的房产。其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正如、张正存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费刑初字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1、被告人张正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被告人张正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后富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4102.42元(含医疗费145396.25元、交通费1126元、法医鉴定、文印费1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66.78元、误工费6033.39元、残疾赔偿金87360元、其子李晓辉抚养费3144元、其父李中珍赡养费5502元、其母赡养费11004元、今后护理费312360元、今后治疗费200000元),由被告人张正如、张正存赔偿715102.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内履行完毕。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后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李后富病故。同年10月31日,经王启霞、李晓辉、李瑞、李中珍、赵启花申请,本院作出(2009)费执字第263-2号执行裁定,将其五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据(2009)费执字第26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正如所有的位于费县上冶镇石桥村张正如老院西邻房屋及院落异议人张本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争议房产所占用土地系异议人张本华承包费县上冶镇石桥村的。其地上建筑物,经本院调查,承包人曾某某称“是他二儿(张本华)出钱盖的,可能是他二儿出的钱”;“这位房子是盖了给他二儿结婚用的,我估计是他二儿出的(钱)”。异议人已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并与被执行人张正如分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本院关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异议人提交的证明、收款票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但是对于非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根据听证及本院对曾某某调查并结合费县上冶镇石桥村出具的证明,争议房产应为异议人张本华出资建设,其所有权应归异议人张本华,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费县上冶镇石桥村张正如老院西邻房屋及院落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