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义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陈立华,姚刚,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异7号案外人:刘义,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李红,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陈立华,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李红丈夫。申请执行人:姚刚,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被执行人: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西路。法定代表人:庄文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红、陈立华、姚刚与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义称,本院查封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泉县前进路西段的阳光小区2号楼2单元503号房产(证号20070187-1号房产证中的5**号房产)是其2008年7月18日从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全部购房款13万元已付清,房屋已交付,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其没有过错,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刘义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12日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收据复印件1份;2.2007年2月14日11万元收据复印件1份;3.2008年7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4.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说明”一份;5.陈学志“证明”一份;6.户名为刘义的位于前进路阳光二单元2016年3月21日水费预缴收据。本院查明:刘义于2006年12月12日交款2万元,购买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小区商品房,2007年2月14日付购房款11万元。200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面积117.5平方米,总金额13万元,首付1万元,余款交付时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刘义与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1万,余款交房时付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而其提供的购房收据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12日、2007年2月14日,存在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矛盾。虽然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说明”认为存在该公司售房中付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的情况,但仍无法排除合同中载明的首付数额与刘义主张的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矛盾。且案外人刘义未能对近十年并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进行合理解释及举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金 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邢 轶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江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