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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三河和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冶金建设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和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860号原告三河和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北头路东。法定代表人张连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鲁红,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新林,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分公司职员。原告三河和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和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和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河北冶建第十五工程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价格等相关内容��2011年3月31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金额2359284元。被告已付2010000元,尚余货款349284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却遭被告无理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492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49284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欠款数额有误,认可欠原告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第十五工程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价格、违约处理等相关内容。201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价格、结款时间等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商品混凝土,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双方产生总货款235928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28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数额2359284元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仅付货款2010000元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原告2352000元,现在只欠原告7284元。被告对其已支付原告货款2010000元后还支付原告货款342000元的主张,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延长后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于合同总货款23592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000元外还支付了原告货款342000元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49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11年4月2日,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付清余款,但被告到期未付,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河和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49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河和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49284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静波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