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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苗某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苗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某,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司法局供济堂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苗某诉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文秀、孙素花、人民陪审员张广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刘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上午,原告的双桥霸龙自卸340车正在位于四子王旗的某一工地施工,被告负责人李某来到工地,以原告拖欠借款不还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自卸340车从工地开往XX苏木,上述强抢车辆过程,雇佣司机、工地工人、当地牧民、信用社职工等均亲眼所见;当时李某在强行扣押车辆时曾向原告表达,用原告车来折抵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由于原告自身不懂法,便默认了李某的这一做法,便一直没有追究该非法扣押车辆一事,现李某就借贷提起诉讼,原告才知道李某当时欺骗了原告,原告经咨询这才了解到李某扣押我车辆行为是违法的,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委托人辩称:被告从没有扣过、抢过原告的车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的妻子郑某和云某、郑某在2012年12月25日从农村信用联社XX营业所联户贷款各3万元,共计9万元,贷款到期后XX农村信用联社李某督促还款,是苗某自己托曹某将双桥霸龙自卸340车开到xx信用联社用于抵押贷款,据苗某说是xx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李某强行扣押的车,但曹某也未能够证明该车是信用社李某强行扣押,证人孟某、杨某只证明车在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院子里停放,并非证明信用社强行扣押苗某车辆。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信用社强行扣押车辆这一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文秀审 判 员  孙素花人民陪审员  张广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