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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郑伟林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乐某,郑伟林,陈周彬,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平生、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伟林,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大专文化,原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工,住云霄县。2013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周彬,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霄县。2009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平市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漳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陈周彬、乐某、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东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华松、检察员邱奕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平生、被告人郑伟林及其辩护人方荣宗、被告人陈周彬、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王坤田、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东山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陈周彬、乐某、陈某乙以代还信用卡为借口,实施诈骗4次,共骗得人民币(币种,下同)155574元,其中陈某甲参与诈骗4次,数额155574元;郑伟林参与诈骗3次,数额143427元;乐某参与诈骗2次,数额118427元;陈周彬参与诈骗1次,数额25000元;陈某乙参与诈骗1次,数额20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陈周彬、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产;其中,陈某甲、郑伟林、乐某涉案数额巨大;陈周彬、陈某乙涉案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2015年1月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该起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他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陈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郑伟林、陈周彬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2015年1月的诈骗,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参与2015年1月的诈骗。陈某甲没有诈骗方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甲参与诈骗。2、在其他的诈骗中,陈某甲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陈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乐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诈骗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乐某诈骗获得的赃款与事实不符,乐某实际只分得赃款48527元。2、乐某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有悔罪表现,取得一个被害人的谅解,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综上,乐某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当对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乐某已被关押一段时间,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伟林对起诉指控其参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4月15日的诈骗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2015年1月的诈骗。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郑伟林没有参与2015年1月的诈骗,公诉机关指控郑伟林参与2015年1月的诈骗证据不足。2、在其他的诈骗中,郑伟林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郑伟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多赔,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周彬对起诉指控其参与诈骗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其参与诈骗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乐某经他人介绍到云霄县联系被告人陈某甲,乐某提供三张信用卡(1、陈某丙光大银行卡,卡号62×××64;2、乐某光大银行卡,卡号48×××94;3、乐某招商银行卡,卡号51×××90),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98427元。后乐某转款34000元给陈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其朋友朱某甲说他朋友郑伟林介绍人要代还信用卡,对方拿手续费500元,其答应了。朱某甲拿了3张银行卡(陈某丙的光大银行卡一张、乐某的光大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各一张),其分别试后见信用卡使用正常,就存入现金,后要再刷现金时被提示余额不足,再后来是密码错误,3张银行卡共被刷98427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方某的朋友。2015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一个三明人叫陈东阳的人挂电话说是其朋友郑伟林介绍帮还信用卡,并给手续费,其答应了。其与陈东阳见面后马上给郑伟林挂电话(138××××7707,136××××2999)确认,说东阳要其帮他还信用卡,郑伟林说好,知道了,那人是他介绍的,没有问题。后陈东阳拿4张卡,要其当天还11万元,并拿了500元的手续费。因其没钱,就将其中的3张给方某,代还的金额是105000元,当晚发现被骗98427元。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是朋友关系,其有借一张建设银行卡给陈某甲,陈某甲没有跟其说明借卡的用途,也没给报酬。(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等情况。经朱某甲辩认,提供的一组照片中的10号(乐某)就是拿给其卡的人;经陈某甲辨认,提供的一组照片中的8号(乐某)就是乐某。(四)相关物证:银行卡。(五)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1)2015年5月18日,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建行卡号为62×××49的帐单2份。(2)2015年1月19日,接受方某提交的信用卡3张。3、陈某丙、熊友位、蒲庆湘、陈某乙、吴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证实户名为陈某丙的帐号于2015年1月16日19:03转帐给吴某34000元等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4、电话清单,证实朱某甲与乐某、郑伟林的通话记录情况。(六)被告人供述1、陈某甲供述,其没有参与2015年1月份的诈骗。其认识乐某是经熊友位介绍的。2015年年初的事发当天,其在云霄车站接到乐某,郑伟林跟其一起去的,在接乐某之前,其跟郑伟林说乐某是要来云霄代还信用卡的事。与乐某见面后,乐某说他要还信用卡的款,让其二人介绍代还款的人,其说郑伟林有在办理此种业务,说完因接了一个电话先行离开了。是谁向乐某提供了代还信用卡的人的联系方式其不清楚,应该是郑伟林,因为乐某不认识朱某甲。事发之时,其并不清楚乐某要实施诈骗。郑伟林对其说乐某要汇钱过来,而郑伟林没有银行卡,让其提供卡号给乐某,其就提供了吴某的建行卡号给乐某。后来,乐某汇了34000元进卡,其先从ATM机取了20000元,加上其店里的资金14000元交给郑伟林。过了10多天,郑伟林跟其说了34000元的来源是通过银行卡诈骗得来的。2、被告人郑伟林供述,2015年1月份的诈骗其没有参与。事发(2015年年初)当天中午,陈某甲挂电话说他有一朋友“小杨”急还信用卡的钱,问其有否从事此项业务,其说没有。后来,陈某甲到其店找其,并问其朱某甲的电话,其有提供电话号码给陈某甲。当天14时30分至15时30分之间的时间,朱某甲挂电话问其是否认识一个朋友“小杨”叫杨东,其说不认识。到了晚上6时许,朱某甲问其“小杨”住哪,他被“小杨”骗钱了,其让朱某甲报警。陈某甲没有分钱给其。3、被告人乐某供述,2015年年初,其经熊友位介绍到云霄县联系陈某甲、由陈某甲联系提供还信用卡的人,其负责提供信用卡实施诈骗。起初其没有诈骗的想法,是因为代还卡的人没有及时刷回钱才产生临时骗取钱款的故意。当时,其到云霄后联系了陈某甲,跟陈某甲见面时陈某甲后面还跟一个人,其不认识那个人。陈某甲向其提供了代还信用卡人的电话并交代说是一个叫郑伟林的人介绍的。其联系了代还信用卡的人并见面,提供四张银行卡并交代还款的数额,预交500元的手续费。后来四张银行卡只使用了三张共套现资金98427元。过了10几天后,其就将我提供的银行卡挂失并改了密码。再后来,其汇了34000元给陈某甲提供的吴某的卡(好象是建行卡)。后来,对方的受害人向其讨钱,其说有汇给陈某甲34000元,但对方说没有收到钱。其只与陈某甲接触,不清楚郑伟林有否参与。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参与2015年1月的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2015年1月诈骗的事实有同案人乐某、郑伟林的供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乐某汇给陈某甲34000元等证据相互印证,故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郑伟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伟林没有参与2015年1月的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林参与2015年1月诈骗的事实只有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他证据未能与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林参与2015年1月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郑伟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郑伟林没有参与2015年1月的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二、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陈周彬、乐某、陈某乙以代还信用卡为借口,实施诈骗3次,共骗得57147元,其中陈某甲参与诈骗3次,价值57147元;郑伟林参与诈骗2次,价值45000元;乐某参与诈骗1次,价值20000元;陈周彬参与诈骗1次,价值25000元;陈某乙参与诈骗1次,价值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乐某提供户名为被告人陈某乙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15)给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3月20日20时许,陈某甲、郑伟林到东山县铜陵镇,以代还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杨某向该卡转入20000元,后由陈某乙设置消费限额,并通过网络代刷,骗得被害人杨某20000元。后陈某乙留下5000元,将剩余的15000元转给乐某。乐某分给陈某甲10000元,陈某甲再分给郑伟林3500元。2、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熊友位到东山县西埔镇朱某乙经营的服装店,以代还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朱某乙向熊友位提供的信用卡(熊友位招商银行卡,卡号43×××06,)代还17000元。后熊友位通过设置消费限额、网络代刷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乙12147元。3、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陈周彬到厦门,由熊友位提供2张信用卡(一张是平安银行信用卡,户名蒲庆湘,卡号62×××19;另一张是招商银行,户名邓兰兰,卡号不详),三被告人到漳浦县城好朋友汽车维修中心,以代还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陈某戊向户名蒲庆湘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转入25000元,由熊友位后台操作,骗得25000元。陈某甲收到12000元后,将费用3700元扣除,分给郑伟林、陈周彬各4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陈周彬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陈某甲交代还有同伙陈某乙、熊友位等人;陈某甲、郑伟林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杨某、朱某乙的事实;陈周彬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陈某戊的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在乐某的帮助下将陈某乙抓获归案。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伙同陈某甲等人实施诈骗杨某的事实,同时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方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退赔被害人杨某、朱某乙、陈某戊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陈某甲退赔37147元、郑伟林退赔20000元),被害人杨某、朱某乙、陈某戊表示已谅解五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20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经营的博远手机店,让其代还信用卡,叫其转20000元到他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其向该卡转入20000元后,发现该男子离开,当其要刷出金额时,系统显示金额超限,其便知道被骗。该卡是光大银行,户名陈某乙,账号48×××15。2、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14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经营的服装店,让其代还信用卡,叫其转17000元到他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其先刷出170元,后向该卡转入8000元,刷出4683元后,再转入9000元,想再次刷卡发现刷不出来,其便打电话质问,他表示可以解锁,但至今都没过来,电话也打不通。该卡是招商银行,户名熊友位,账号43×××06。3、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14时许,一个陌生男子过来其经营的好朋友汽车美容保养中心,让其代还信用卡,金额为25000元,之后该男子便离开了。其用其老婆的手机银行向他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号(卡号62×××19,户名是蒲庆湘)分4次转入25000元,当其要用该信用卡刷卡时,发现该卡内的钱转不出来,其联系该男子,发现该男子手机已关机。(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是朋友关系,其有一张建设银行卡借给陈某甲,陈某甲没有跟其说明借卡的用途,也没给报酬。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乐某是其丈夫,乐某有帮其办过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但其都没有使用过,都是其老公在使用。该卡的账号、额度、消费情况,其都不清楚。其也不清楚乐某利用该张信用卡进行诈骗。3、证人李某、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16时20分左右,二人均接到一个号码为159××××1802的电话,内容大概是代还信用卡的。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闽E×××××的小轿车是郑伟林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租赁的。(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等情况。经陈某戊辨认,提供的一组照片中的8号(陈周彬)就是2015年4月15日诈骗其25000元的人;经陈某甲辨认,提供的一组照片中的5号(熊友位)就是同案人熊友位,一组照片中的8号(乐某)就是同案人乐某,一组照片中的8号(陈某乙)就是同案人陈某乙;经郑伟林辨认,提供的一组照片中的6号(熊友位)就是同案人熊友位。(四)视听资料,证实询问被告人的视频情况。(五)相关物证:银行卡。(六)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伟林、陈周彬、陈某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归案情况、违法信息查询,证实(1)2015年4月27日,东山县公安局根据信息研判,在东山一中后门抓获正在实施诈骗的陈某甲、郑伟林、陈周彬,经审讯,陈某甲交代其还有同伙陈某乙、熊友位等人,其伙同郑伟林、陈周彬、陈某乙、熊友位等人在东山辖区作案两起,在漳浦县城作案两起。经布控于2015年5月15日抓获乐某,后在乐某的帮助下成功抓获陈某乙。陈周彬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陈某戊被诈骗案,陈某甲、郑伟林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杨某被诈骗案,陈某甲还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朱某乙被诈骗案。乐某被抓获后对其伙同陈某甲等人实施杨某诈骗案供认不讳,同时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方某被诈骗案。(2)经系统查询,陈某乙、陈某甲无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乐某曾因赌博行政拘留15日,郑伟林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陈周彬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曾被判刑3次。(3)据陈某乙、乐某交代,除了东山县公安局发现的杨某被诈骗20000元外,经多方寻找,找不到陈某乙、乐某、陈某甲交代的另外一起35000元的被害人。(4)根据陈某甲交代的“小吴”、“小阳”,经多方寻找均未果。3、东山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证实(1)2015年5月6日,向陈秀娟(系被告人陈某甲姐姐)扣押现金57200元;2015年5月11日,陈秀娟向东山县公安局领回暂扣款53元。(2)被害人杨某、朱某乙、陈某戊领回被骗的全部钱款并对被告人陈某甲、郑伟林、陈周彬、乐某、陈某乙表示谅解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1)2015年5月14日,接受施某提供的郑伟林租赁汽车时使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2)2015年4月27日,陈某戊向公安机关提交户名蒲庆湘账号为62×××19平安银行银行卡1张。(3)2015年5月18日,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建行卡号为62×××49的帐单2份。5、信用卡流水账单,证实(1)陈某乙帐号(客户账号62×××43、帐户账号29×××12)在民生银行厦门分行集美支行自2015年1月1日至6月19日交易情况。(2)乐某帐号(客户账号62×××16、帐户账号29×××64)在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自2015年1月1日至6月19日交易情况。6、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云霄县看守所证明,证实(1)2009年8月12日,陈周彬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2013年11月13日,郑伟林因犯诈骗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7、漳平市公安局刑事大队证明,陈某乙在该辖区内无刑事犯罪前科记录。8、手机拍摄店面广告牌、通话记录,证实郑伟林手机所拍摄的西埔镇沿街店面的广告牌及陈周彬手机根据郑伟林拍摄的电话拨打的记录。9、朱某乙提供的POS签购单、杨某提供的陈某乙光大银行银行卡,证实朱某乙于2015年3月26日支出交易2笔给熊友位,金额为17000元。10、信用卡流水账单,证实涉案的信用卡出入账情况。11、陈某丙、熊友位、蒲庆湘、陈某乙、吴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证实户名为陈某丙等人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供述其参与2015年3-4月份的3次诈骗属实,辩解到东山诈骗是郑伟林提出的,不是其主动提出的。在实施诈骗时,郑伟林、陈周彬都知道是在实施诈骗。2、被告人郑伟林、陈周彬、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乐某、郑伟林、陈周彬、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产,其中,陈某甲参与4次,价值155574元,属数额巨大;乐某参与2次,价值118427元,属数额巨大;郑伟林参与2次,价值45000元,属数额较大;陈周彬参与1次,价值25000元,属数额较大;陈某乙参与1次,价值20000元,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郑伟林参与2015年1月份诈骗的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相对应的涉案数额应予以调整。在2015年1月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2015年3月份及4月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参与的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伟林、陈周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陈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郑伟林、陈周彬、乐某、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全部诈骗事实,陈某甲如实供述部分参与的诈骗事实,其中乐某、陈周彬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陈某甲、郑伟林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均可以相应从轻处罚。陈某甲参与诈骗多次,应从重处罚。陈某甲、郑伟林退赔三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均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郑伟林、陈某乙积极预缴全部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乐某的辩护人提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有悔罪表现、取得一个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郑伟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郑伟林没有参与2015年1月份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该意见予以采纳;郑伟林的辩护人提出郑伟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亦予以采纳。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没有参与2015年1月份诈骗、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某甲、郑伟林、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郑伟林、乐某在所参与诈骗事实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陈某甲在2015年3月份及4月份诈骗过程中、郑伟林和乐某在参与诈骗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甲、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甲、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与陈某甲、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乐某的辩护人提出乐某实际分得赃款是48572元的辩护意见,因该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郑伟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陈周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六、责令被告人乐某、陈某甲退赔被害人方志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427元。七、没收作案工具银行卡5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涂秀珠人民陪审员  王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云松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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