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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新清与周逸、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清,周逸,周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81号原告王新清。被告周逸。被告周国平。原告王新清与被告周逸、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逸、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清诉称:2014年7月13日,两被告将一辆福克斯车牌号为赣F×××××的车辆以人民币六万元卖给原告,车辆一直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人民币六万元整,自购车协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清偿时止。被告周逸、周国平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王新清作为乙方,被告周国平、周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现甲方将福克斯车一辆,车牌号赣F×××××,……出售给乙方,……四,该车辆由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出,甲方无条件提供该车过户的所有手续,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五,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陆万元人民币,如超过还款期限,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计人民币壹佰贰拾元/天。……”。同日,被告周国平、周逸向原告王新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购车款陆万元整,今借人:周国平、周逸,2014.7.13”。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购车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自购车协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清偿时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表、购车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王新清已向被告周国平、周逸支付六万元购车款,被告周国平、周逸应为原告王新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协议并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约定为120元/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及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新清与被告周逸、周国平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周逸、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新清购车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利率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逸、周国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书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