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文德与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德,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德。委托代理人:田维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德与被上诉人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76号裁定,张文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张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文德系参保人员,于1974年1月到川庆公司工作,1997年7月退休,并由社保部门支付退休待遇。现张文德发现川庆公司确认张文德的退休时间为1994年8月,与实际退休时间不符,侵犯了张文德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张文德的工作年限为42年即退休时间为1997年7月。一审法院查明:张文德系川庆公司的退休职工,1994年8月31日,重庆市原江北县劳动局经审查同意张文德从1994年9月起退休[江劳险发(1994)215号]。2015年6月2日,张文德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退休时间为1995年8月,仲裁委以张文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文德遂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文德经原江北县劳动局于1994年8月审查同意退休,张文德若对原江北县劳动局的行政行为有异议认为其审查错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其次,退休的办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不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或者对错予以评判。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张文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文德的起诉。张文德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张文德现在开庭才知晓[江劳险发(1994)215号]文件,该文件未依法送达张文德,未签字盖章,至今尚在审批阶段,不发生法律效力。2.前述文件只表明劳动局同意张文德1994年8月退休,但医疗等部门并未批准,同意退休并不等于已退休。3.本案张文德诉请计算工作年限,应由川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川庆公司答辩称:张文德退休有相关部门的正式文件,其已进入社保统筹支付退休金10多年,其诉求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不能以民事案件直接起诉川庆公司。本院认为,张文德诉称其实际退休时间应为1997年7月而非1994年8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42年即退休时间应为1997年”,虽然张文德的诉请使用了工作年限的用语,但其实质是对原行使劳动社会保险行政职权的有关部门对其确定的退休时间有异议,因此,无论该行政认定是否有效、张文德对该行政认定的维权时效是否届满、张文德在原单位领取退休金或此后纳入统筹支付是否影响张文德退休时间的认定,均因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认定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或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文德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张文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7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白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