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原告:蔡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3225。委托代理人:曹三桂,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232。原告蔡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6年底经亲友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在广州做生意。在××××年双方开始交往,双方亲属本希望我们在××××年结婚,但因被告方老人辞世,于是在原告、被告双方家属催促下在××××年××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被告多在广州,原告则在清远,双方聚少离多,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下儿子潘某乙,2月中旬,孩子未满月时忽然生病,原告让被告陪同带儿子云看病,但男方无理拒绝,无奈原告只能自己独自带儿子上医院。事后,原告一气之下提出离婚,但在父母劝说下,被告也表示愿意悔改,原告考虑离婚后小孩孤苦无依,心一软就忍下了。××××年××月××日,原告生下女儿潘某丙。而在怀女儿时,被告从未陪同原告去医院做过一次检查;女儿生下后,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也不关心照顾,都是原告自己照顾自己和女儿,让人伤透了心,于是在2015年初双方就分居了,原告和小孩住一楼,被告住二楼,再未有夫妻生活。而在2014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舅舅借款15万元,原告父亲为其担保,连同利息已17万元。但被告借款后却一直赋闲在家,既不去做生意,也不干家务和照顾孩子,小孩有××,都是原告照顾,小孩上学也不接送,完全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到2015年8月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更不给钱帮补家用,家中一切开支都是原告独自承担,而被告经常深更半夜回家,在家中原告也无法与被告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双方原来平淡的感情终告破裂。目前,原告与被告除了居住的现有农村房屋,没有其他财产,而该房屋,因被告觉得愧疚欲赠予原告,于是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在2016年2月19日办理了财产公证,依据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房屋已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分别由原、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各自承担;3、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名义持有的“清远市集用(2013)第006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建的两层半自建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自2014年以来向原告亲属借款本息约17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被告潘某甲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自述其与原告于××××年5月份认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潘某甲进行询问,其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前对对方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已经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亦培育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要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等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对此本院认为,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然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会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但这是难以避免的,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换位思考,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