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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上油岗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1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蓉、代理检察员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工作的伊东洗浴中心门口拾得一棕色钱包,内装现金320元、秦某某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被告人程某某利用秦某某的身份证,破解了受害人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密码,后冒用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于2015年10月28日至29日分九次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共计22500元,取款时收取手续费共计18元。被告人程某某将提取的现金部分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部分予以消费。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工作的伊东洗浴中心门口拾得一棕色钱包、内装现金320元、秦某某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被告人程某某利用秦某某的身份证,破解了受害人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密码,后冒用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于2015年10月28日至29日分九次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共计22500元,取款时收取手续费共计18元。被告人程某某将提取的现金部分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内,部分予以消费。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我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9日16时,被害人秦某某报案称: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秦某某酒后将钱包丢失,钱包内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8483076267163761,该银行卡丢失后于2015年10月28日20时至29日3时被他人分九次取款共计22500元,手续费18元,共计损失22518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4、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被害人秦某某丢失一棕色钱包,内装一张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及现金300元,2015年10月28日至29日期间,所丢失的银行卡内现金被取走22500元。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丢弃在金某某家中,后被公安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28日至29日,被害人秦某某卡号为6228***********3761的农业银行卡分九次支取现金共计22500元,手续费18元。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3日19时18分,侦查人员祁宝春、刘星亮在见证人熊某某的见证下,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指认,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伊东洗浴中心楼下找到一辆红色女士摩托车,在该摩托车的储物篮中找到了一副黑色手套,在伊东洗浴中心的鞋柜中找到了一双蓝色的运动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侧巷子内停放的三轮车车斗内找到了一顶红色头盔,在伊东洗浴中心淋浴区的下水道中找到了剪碎的身份证碎片,在被告人程某某左侧裤兜内找到一个钱包,在伊东洗浴中心被告人程某某的储物柜中找到了一张卡号为6217***********72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经被告人程某某指认,上述物品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和赃物。经侦查人员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在程某某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对金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在金某某家客厅外的床底下发现了一张卡号为6228***********376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侦查人员依法予以扣押。8、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从被害人秦某某的卡内取走现金后,除部分予以花销外,其余的22300元存入其卡号为6217***********72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卡号为6228***********376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拾得被害人秦某某的卡号为6228***********3761的银行卡后,先后分九次共计取款22500元的事实。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退还被害人秦某某22518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11、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秦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0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星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