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姚旭岚诉黄涛、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旭岚,黄涛,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837号原告姚旭岚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黄涛。被告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荣。被告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陈。委托代理人邓菊。原告姚旭岚与被告黄涛、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瑞公司)、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四川鑫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曾官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旭岚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鑫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涛、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旭岚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黄涛出借资金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双方还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为黄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黄涛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黄涛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以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2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黄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涛承担;3、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对黄涛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宏安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编号与保证合同载明编号不一致,被告鑫宏安公司没有为黄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黄涛、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经案外人四川惠益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黄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C-01709860027130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涛出借资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与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签订编号为JK-20140903-DCX附1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与黄涛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编号为JK-20140903-DCX的《借款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依上述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催收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涛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黄涛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涛签订《赎回协议》,协议载明,出借人姚旭岚于2014年10月24日借款600000元给黄涛,今日要求赎回,原由未及时支付利息,同时出借人需应急,经协商,黄涛需在2015年8月13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存入姚旭岚账户,如未履行,甲方姚旭岚有权按照合同(合同号LC-017098600271309)追究法律诉讼权,该赎回协议签订后,因黄涛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黄涛共向原告支付72000元,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用2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赎回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鑫宏安公司辩解,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保证合同上约定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原告表示,原告与黄涛之间仅有本案一笔借贷关系发生,保证合同约定的合同编号与实际借款合同不一致,是因为合同是由居间方制作,因居间方笔误所致。对双方该争议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在同一天签订,被告鑫宏安公司未能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另外就黄涛向原告借款提供过保证,因黄涛与原告之间仅有本案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两份合同编号不一致系笔误的主张成立,被告鑫宏安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涛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涛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借款利率约定,被告黄涛与原告签订的赎回协议书中亦有关于利息的表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涛向原告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利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黄涛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项约定过高,本院确定从2015年10月25日起,违约金和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合并计算,被告黄涛已经支付原告72000元,相应扣减应付利息,按照借款期内年利率6%和借款逾期后年利率24%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鼎宏瑞公司、宏瑞公司、鑫宏安公司为黄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应偿还原告姚旭岚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合并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涛还应支付原告姚旭岚律师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涛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鼎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宏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姚旭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黄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