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李德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李德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芦山县。经营者,刘清秀,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建平,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租赁站员工。被告,李德祥,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李德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发惠独任审理。本案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德祥送达法律文书,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杨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发惠、人民陪审员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被告李德祥因承建芦山县农户房屋及自家房屋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材料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到原告的仓库分多次租赁钢管共计10916米,扣件2390个,顶托400套。到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实际归还钢管9337.6米,扣件1549个,顶托340套,被告李德祥承诺在一个星期之内结清所欠租金及归还材料。一星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材料也没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他所修别人房屋还没收到钱为借口一直没付,后来电话关机,找不到人。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4937元,违约金13610元,合计48547元,材料丢失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清秀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德祥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4、租货单11张,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数量,其中钢管10916米,扣件2390个,顶托400套;5、退货单9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数量,其中钢管9337.6米,扣件1549个,顶托340套;6、租金结算表14张,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租金数额;7、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押金共计27860元。被告李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组织,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来源真实、合法,有被告李德祥的签字捺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出租给被告租赁物的数量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及被告支付租金和押金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中2014年4月4月17日和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单上有李德祥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剩余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李德祥向原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以永林不倒房的名义与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印章,被告在承租方处填写永林不倒房,加盖“永林不倒房国家专利章”,法定代表人处被告李德祥签字捺印,并填写本人身份证号码。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机具用于芦山县铜头村农户房工程建设,租赁时间从材料出库日期起开始计算,超过3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将材料丢失、损坏应按照合同中材料赔偿价格赔偿。被告按所租用材料总价值约5%预付押金给原告(以票据为准)。原告按1.5米钢管配租1套扣件供货给被告。以双方签订租赁货物提货单为准,从材料出库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租赁货物还完或付清赔偿费止,每满一个月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一次当月租金,付款日期不得超过7天,未按时付清的租赁费,原告向被告按每月所欠租金总金额的3%计收利息。租赁材料、租金单价、赔偿及维护费如下:钢管租金单价0.022元/米/天,赔偿费18元/米,扣件租金单价/元/个/天,赔偿费6.5元/个,顶托0.06元/套/天,赔偿费25元/套,钢管扣件按合同比例搭配,租金按0.022元/米/天计算,超过比例搭配扣件租金按0.012元/个/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自2014年2月3日起将钢管、扣件、顶托分批出租给被告,形成租货单,双方清点核实后,被告李德祥签字捺印。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出租给被告共计钢管10916米,扣件2390个,顶托400套。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租金7860元,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起分批退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形成退货单,双方核实清点后,李德祥或其安排的人员签字。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钢管9337.6米,扣件1549个,顶托340套。尚余钢管1578.4米、扣件841个,顶托60套未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和4月30日进行了月租金结算,形成租金收结算表,其中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31日产生租金6754.15元,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产生租金7862.59元。本院认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所填写的“永林不倒房”和加盖的“永林不倒房国家专利章”,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因此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是李德祥,李德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和被告李德祥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到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实际归还……被告李德祥承诺一个星期之内结清所欠租金及归还材料。”因此,被告李德祥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并支付所欠租金、归还剩余租赁物。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扣件、顶托,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共计产生租金43497元,扣减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27860,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637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月所欠租金总金额的3%计收利息”,性质为违约金,该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不作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退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赔偿单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353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15637元及违约金(以156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物赔偿金35377.7元;三、驳回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德祥负担。(原告芦山县青鸟建筑机具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李德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烨审 判 员 邓发惠人民陪审员 冯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