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瑞杰与于冰、曹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杰,曹嵩,于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刘瑞杰,女,1952年6月17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嵩,男,1985年4月9日生,满族,某煤田地址物测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冰,女,1985年6月1日8生,汉族,某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洪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瑞杰与被告曹嵩、于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俪,被告曹嵩、于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杰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曹嵩驾驶被告于冰名下的小型轿车,把原告撞倒在地。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嵩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瑞杰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1、赔偿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443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嵩、于冰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刘瑞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嵩驾驶被告于冰所有的车辆行至通达街路段,将原告撞倒,被告曹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腰部、臀部、脚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对医治医院所提供的药物存在过敏现象,无法入院医治。证据三、外购药票据九张、门诊票据四张(复印件)、门诊挂号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共支出外购药1148元、门诊费656.55元、挂号费21元。证据四、黑龙江省佳明佳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明细组成表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早餐车,休假治疗两个月,在休假治疗期间无经营收入,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6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嵩、于冰对原告刘瑞杰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费中379.2元由被告曹嵩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瑞杰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药物过敏,该医院没有说明可以用其他药代替,也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外购药。诊断书上建议休息两周,与原告主张的两个月误工费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挂号费票据因没有医院的公章,被告公司不同意给付。对外购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医院正规发票,票据上只有金额没有用药明细,无法证明用药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医嘱。证据四证明、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明细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显示是几月份的工资情况,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实际收入超过3500元,超过国家的纳税标准,被告公司需要原告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同意按此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曹嵩、于冰、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瑞杰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三被告对黑龙江省佳明佳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无财务、人事部门公章,且未提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该账户系原告工资账户,故对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曹嵩驾驶被告于冰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往西大直街左转弯时,将横过人行横道斑马线的行人原告刮倒。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曹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瑞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瑞杰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677.55元,其中被告曹嵩支付379.20元,原告刘瑞杰支付298.35元。门诊诊断书记载休息两周。被告于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刘瑞杰不追加人保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曹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瑞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瑞杰无责任,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刘瑞杰未起诉人保公司主张权利,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嵩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刘瑞杰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为677.55元。关于外购药费用,哈尔滨夏氏骨伤门诊部出具的票据的金额为101元,该票据加盖诊所公章,且记载患者姓名为刘瑞杰,该费用予以支持。其他外购药票据记载的患者姓名非原告,故该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刘瑞杰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778.55元(677.55元+101元),曹嵩支付379.20元,刘瑞杰支付399.35元(298.35元+1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瑞杰医疗费399.35元,支付曹嵩垫付的医疗费379.20元。关于护理费,无医嘱,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医嘱记载休息两周,依医嘱支持原告两周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其误工费依照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5905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265.12元(59055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亦未提供伤残情况的证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24元,邮寄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系因曹嵩的侵权行为所致实际发生,应由被告曹嵩承担。被告于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于冰与曹嵩系夫妻关系,且于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准予于冰、曹嵩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及数额的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瑞杰医疗费399.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瑞杰误工费2265.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被告曹嵩垫付的医疗费379.20元;四、被告曹嵩、于冰赔偿原告刘瑞杰邮寄费24元;五、原告刘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曹嵩、于冰负担50元,原告刘瑞杰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