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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谷玉峰与徐凤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峰,徐凤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56号原告谷玉峰,男,汉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一管理区第十七作业站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女,集贤县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凤杰,男,汉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三十三作业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永杰(与徐凤杰系兄弟关系),男,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二管理区第十三作业站职工。原告谷玉峰与被告徐凤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玉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徐凤杰及委托代理人徐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峰诉称,2015年5月31日,谷玉峰与被告徐凤杰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公园附近的平房区内发生口角,徐凤杰将谷玉峰打伤,谷玉峰受伤,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骨伤科,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肋骨有一处骨折,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伤好转后出院,至今未康复,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谷玉峰找徐凤杰协商赔偿未果。谷玉峰请求法院判令徐凤杰赔偿医疗费10689.7元,误工费2181元,伙食补助费5940元,护理费218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391.70元。被告徐凤杰辩称,此次纠纷是由原告谷玉峰先挑起事端,双方均有责任。谷玉峰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住院费无明细,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谷玉峰提供证据及被告徐凤杰质证情况:1.谷玉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谷玉峰身份事项。徐凤杰质证无异议。2.2015年5月31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证明为谷玉峰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徐凤杰质证无异议。3.2015年7月5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诊断为谷玉峰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徐凤杰质证无异议。4.2015年8月17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学影像科出具的《X线影像诊断报告》1份,证明谷玉峰胸廓对称,气管居中。两肺纹理略增多,左侧胸膜局限性增厚,心影、肺门影不大,两侧肋隔角锐利,左侧第7肋骨骨折,断端移位,左侧第2、6肋骨局部形态欠规整,与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徐凤杰质证无异议。5.2015年6月2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17页,证明谷玉峰2015年6月2日12时入院,2015年7月3日9时出院,谷玉峰因外伤致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肋骨折,右胸腔挫伤。徐凤杰质证无异议。6.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份15页,证明谷玉峰住院期间用药及支出药费明细。徐凤杰质证认为应与总明细一致。7.2015年6月1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谷玉峰预交医疗费2000元。徐凤杰质证认为,与谷玉峰实际支出医疗费用无关。8.2015年5月31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谷玉峰支出西药费43.46元。徐凤杰质证无异议。9.2015年5月31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谷玉峰支出外科CT,挂号费共计82元。徐凤杰质证无异议。10.2015年7月3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1份,证明谷玉峰预交押金总额8500元,余额总额171.91元,支出费用总额8328.09元。徐凤杰质证认为,没有财务章,不正规。11.2015年6月2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普外科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谷玉峰支出CT费330元。徐凤杰质证无异议。12.2015年8月17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普外科门诊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谷玉峰支出常规检查费55元。徐凤杰质证无异议。13.2015年7月11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案室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谷玉峰支出卫材费9元。徐凤杰质证无异议。14.2015年8月1日,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药店出具的《西药费票据》1份,证明谷玉峰支出西药费395.60元。徐凤杰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财务章。15.2015年7月19日,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药店出具的《西药费票据》1份,证明谷玉峰支出西药费387.00元。徐凤杰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财务章。16.2015年7月4日,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药店出具的《西药费票据》1份,证明谷玉峰支出西药费405元。徐凤杰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财务章。17.2015年8月7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94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谷玉峰鉴定为外伤致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徐凤杰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凤杰提供证据及原告谷玉峰质证情况:徐凤杰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关于谷玉峰与徐凤杰一案的卷宗》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1日,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职工医院口腔科诊断书,诊断徐凤杰第二颗牙齿松动。2015年5月31日,二九一公安分局拍摄的照片,证明徐凤杰左侧眼睛红肿。谷玉峰质证认为,诊断书未写明牙齿松动的原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公安局拍摄的照片,证明徐凤杰眼部红肿的事实有异议,谷玉峰没有打过徐凤杰。2015年5月31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询问徐凤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页,第三页上数第8行起至第四页,证明谷玉峰踩踏徐凤杰家房后种植的菜苗,徐凤杰看到后辱骂谷玉峰,谷玉峰用右手击打徐凤杰左侧眼部一拳后,双方互殴。谷玉峰质证无异议。2015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询问徐凤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明徐凤杰用拳头击打谷玉峰肩部。谷玉峰质证认为,对徐凤杰没用拳头击打谷玉峰肋骨有异议。4.2015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询问徐凤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明医生诊断徐凤杰牙齿松动、左眼红肿是谷玉峰用拳头击打的。谷玉峰质证认为,医生诊断没有写明徐凤杰牙齿松动的原因,徐凤杰牙齿松动与谷玉峰无关。5.2015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询问徐凤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页,证明谷玉峰踩徐凤杰种植的小葱,徐凤杰对谷玉峰进行辱骂后,先动手殴打谷玉峰后,双方互相殴打。徐凤杰质证无异议。6.2015年6月4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询问谷玉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明谷玉峰与徐凤杰互相殴打。徐凤杰质证无异议。7.2015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询问谷玉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明谷玉峰只用拳头击打过徐凤杰的胸部,没有击打过徐凤杰的脸部。徐凤杰质证无异议。8.2015年9月4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出具的《结案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因谷玉峰踩踏徐凤杰种植的小葱一事,徐凤杰与谷玉峰发生口角,徐凤杰击打谷玉峰左侧肩部一拳后,双方互相殴打,后谷玉峰住院治疗。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针对徐凤杰、谷玉峰的行为,对二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徐凤杰质证认为,对事实的认定有异议,谷玉峰先动手打的徐凤杰。对原告谷玉峰提供的证据1、2、3、4、5、8、9、11、12、13、17,被告徐凤杰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票据不完整,无法核算支出总费用,不予采信。证据7,是预交医疗费用,不是实际支出费用,不予采信。证据10,与2015年7月3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2份核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14、15、16,没有外出购药的医嘱,不予采信。对被告徐凤杰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出具的《结案报告书》(证据8)不一致,对谷玉峰先动手击打徐凤杰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徐凤杰未打谷玉峰肋骨,谷玉峰伤后入院诊断左肋骨骨折,对徐凤杰未击打谷玉峰肋骨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谷玉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凤杰所受伤害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予以采信。证据5-7,谷玉峰与徐凤杰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徐凤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谷玉峰先动手击打的徐凤杰,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在二九一农场场部六委被告徐凤杰与原告谷玉峰家房后处,因谷玉峰故意踩踏徐凤杰种植的小葱,徐凤杰与谷玉峰发生口角,徐凤杰击打谷玉峰左侧肩部一拳后,双方互相殴打,当日谷玉峰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5.46元。2015年6月2日12时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谷玉峰因外伤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胸腔挫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侧第7肋骨骨折,断端移位,左侧第2、6肋骨局部形态欠规整。2015年7月3日9时出院,共计住院31日,支出医疗费用8328.09元,2015年6月2日CT费330元,2015年8月17日,常规检查费55元,2015年7月11日,卫材费9元,共计8722.09元。2015年8月7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9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谷玉峰外伤致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属轻微伤。2015年9月4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针对徐凤杰、谷玉峰的行为,对二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对徐凤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500元罚款,对谷玉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300元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凤杰因故意侵害原告谷玉峰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谷玉峰合理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谷玉峰主张医疗费10689.7元,合理部分8847.5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2178元(66元/天×33天),合理部分为1688元(54元/天×31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主张2178元(66元/天×33天),合理部分为1688元(54元/天×31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940元(180元/天×33天),合理部分为3100元(100元/天×31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谷玉峰主张合理损失共计15323.55元。该健康权纠纷的发生,因谷玉峰引起,谷玉峰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徐凤杰承担70%责任。综上,谷玉峰主张损失合理部分为15323.55元,徐凤杰应赔偿谷玉峰1072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杰赔偿原告谷玉峰损失10726.4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谷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谷玉峰负担100元,由被告徐凤杰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