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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宋玉梅与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梅,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宋玉梅,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变更、放弃、承认有关请求,进行调解(和解)递收法律文书资料等。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变更、放弃、承认有关请求,进行调解(和解)递收法律文书资料等。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国华,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玉梅诉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守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宋玉梅申请追加谢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谢峰的申请),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兰与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开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梅诉称:我与谢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7)茅执字第7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谢峰所有的位于十堰港晖商业中心A座105号门面房。应宋玉梅申请,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谢峰所有的位于港晖商业中心A105号房产进行了拍卖,2010年6月底原告宋玉梅在领取拍卖款时,被告知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已申请对谢峰所有的位于十堰港晖商业中心A座105号门面房拍卖款项进行保全,无法领取。2013年3月21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十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对谢峰所有的港晖商业中心的房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对谢峰所有的港晖商业中心的房产拍卖款错误冻结,致使原告宋玉梅未能及时领取执行款项,给原告宋玉梅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玉梅损失990711.09元,并由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玉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4份、执行裁定书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宋玉梅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因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致使宋玉梅未能按时领取拍卖款,给宋玉梅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二、解除保全申请书、执行款项划转审批单,证明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致使原告宋玉梅迟延领取执行款的期限;证据三、《利息清单》、《宋玉梅申请执行谢峰案件执行款的计算方式》,证明原告宋玉梅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证据四、《港晖按揭贷款情况表》,证明当时港晖商业中心A105、A208、A209号房屋共欠贷款仅55万元,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保全全部拍卖款196万元,属超标的保全,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宋玉梅的损失。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宋玉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是谢峰的财产,法院扣押的也是谢峰的财产,没有扣押原告宋玉梅的财产,原告主张因保全错误而请求赔偿的主体错误。2、原告宋玉梅申请法院拍卖谢峰的财产错误。原告与谢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拍卖的财产是为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在没有撤销该抵押或判决抵押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宋玉梅无权申请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3、扣押拍卖款时间久不是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造成的,该拍卖是在2010年6月,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与谢峰的案件是在2011年1月份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却是在2013年10月23日,案件被二审法院拖了几年,给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也是受害人。原告宋玉梅执行款得不到分配的原因不是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造成的。4、原告宋玉梅的损失不存在,2013年11月20日,原告宋玉梅与谢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共从谢峰处执行到近140万元,原告宋玉梅放弃了其他执行请求,原告宋玉梅执行的利息一直计算到收到全部款项为止,即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保全后至原告宋玉梅领到全部执行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宋玉梅已经收到(或放弃)。故原告宋玉梅不存在任何损失;即使有,原告也已经放弃了。原告宋玉梅主张损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宋玉梅对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全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是谢峰的财产;证据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对谢峰享有债权,谢峰的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宋玉梅已与谢峰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证据四、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对谢峰享有债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宋玉梅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宋玉梅对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宋玉梅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宋玉梅单方对利息的计算,无法律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宋玉梅单方计算利息损失清单,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受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宋玉梅与谢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应宋玉梅申请,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7)茅执字第7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谢峰所有的十堰港晖商业中心A座105号门面房,于2010年6月18日拍卖成交,于2010年7月1日将拍卖款197.6万元转入我院。本院在审理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诉谢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茅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谢峰所有的位于港晖商业中心的房产(A105)及孳息(即该房的租金)予以扣押”。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执行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对谢峰所有的位于港晖商业中心十房商字第0043号房产中第A105号房屋的拍卖款项予以扣押”。后宋玉梅要求领取执行款未果,于2010年11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07)茅执字第79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宋玉梅的异议。2010年12月26日本院就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诉谢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茅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对本金550000元、利息779801.5元及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谢峰抵押的港晖商业中心A105、A208、A209商位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本金335500、利息324975.06元及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谢峰抵押的港晖商业中心富丽7-1、7-2、7-3、7-4号住宅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谢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十堰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1]十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0)茅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谢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885500元;三、驳回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日执行人员告知宋玉梅: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拍卖款,致使执行款未能支付,拍卖之后的利息不应当再让谢峰负担。2013年11月20日,宋玉梅与谢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崇民初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玉梅欠款人民币10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010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扣除本院已经执行的289946.80元,谢峰同意法院从拍卖原属谢峰所有的十堰港晖商业中心A座105号门面的拍卖款中再支付宋玉梅人民币108万元。二、上述款项108万元支付给宋玉梅后,宋玉梅放弃本案的其他执行请求,其申请执行谢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三、本案执行费10150元,由申请人宋玉梅负担。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2013年12月16日原告宋玉梅提起本诉。因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14年6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与谢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2014年12月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宋玉梅申请对谢峰所有的港晖商业中心的A105号商铺拍卖,所得价款为197.6万,足够支付宋玉梅申请执行谢峰其他合同纠纷与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诉谢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的标的,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对全部拍卖款进行保全,属超标的保全;现经判决确认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对谢峰所有的港晖商业中心A105号商铺亦不享有优先权。故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港晖商业中心A105号商铺全部拍卖款存在过错。该保全导致原告宋玉梅迟延领取执行款,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损失相符,原告宋玉梅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保全利息损失,超出其实际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保全期间利息损失为150694.08元。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梅利息损失150694.08元;二、驳回原告宋玉梅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70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6727元(原告宋玉梅已预交),由原告宋玉梅负担14000元,被告十堰神元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徐守炜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