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邓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893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北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334,肇庆市德庆县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家住肇庆市德庆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1X,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514,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6770,重庆市合川市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合川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9月4日晚上至同月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聘请被告人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等人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粤三水工1268号抽砂船在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海事处对开西江河段盗采河砂,两晚共盗采河砂6船,其中,出售给粤鼎湖货1688号货运船约21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8000元)。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高要区禄步镇圩镇街西江河段处抓获被告人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查获“粤三水工1268号”抽砂船一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对此没有异议,并有“粤三水工1268号”抽砂船一艘、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查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账户情况查询,船舶登记情况说明,船只资料,粤鼎湖货1688船舶资料,说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肖某、黎某、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无视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结伙擅自抽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汤某、张某、黄某乙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现由公安机关存放管理的“粤三水工1268号”抽砂船一艘,属于被告人等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汤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现由公安机关存放管理的“粤三水工1268号”抽砂船一艘,予以没收,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柱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