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胜军与董长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胜军,董长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胜军,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俊昌,本溪市民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长君,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再审申请人李胜军因与被申请人董长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胜军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卖房契约不是申请人与董长君签订的,申请人对卖房一事即不知情也不同意卖,故该卖房契约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李胜军的哥哥李某甲代理其出售房屋行为有效。即对卖房契约的合同效力作出了认定,现李胜军对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再次诉讼,系重复诉讼,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其所提出请求再审改判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胜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胜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朱大为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