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尊建与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李尊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全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尊建,农民。上诉人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尊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清、被上诉人李尊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尊建在一审诉讼时诉称,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委托李尊建销售啤酒商标,许诺每月支付给李尊建薪酬3000元,并承担业务往来费用。经过李尊建工作,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衡水九州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业务订单,但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给李尊建代理费21600元,故请求判令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时辩称,李尊建没有证据证明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委托李尊建销售啤酒商标的具体数量,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尊建完成了受托事项,双方也没有约定以每月3000元的形式支付代理费,请求驳回李尊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李尊建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尊建与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衡水九州啤酒有限公司联系承印商标业务。李尊建代表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联系了承印啤酒商标的业务,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和李尊建联系商标事宜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李尊建提供的证人证明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间每月应支付给李尊建报酬3000元,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为,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为李尊建出具委托书,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李尊建为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联系了业务,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和李尊建联系商标事宜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合同解除的时间,故可按上述时间确认,即双方委托合同的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7个月零2天),报酬应为2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尊建代理费21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尊建仅提供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提供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的证据,并且仅凭证人证明李尊建报酬的数额,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尊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尊建向本院提供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的商标,以证明李尊建完成了委托事项。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321号和(2015)郓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期间存有委托生产商标的定作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李尊建提供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曾委托李尊建与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等企业联系承印商标的业务。李尊建要求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1600元,并提供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的商标等证据,但该商标不能证明系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印。由于李尊建不能提供其与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代理费数额的委托合同以及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嘉禾啤酒有限公司等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仅凭委托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1600元,证据显然不足,特别是李尊建和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之间还存有定作商标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于李尊建的主张无法采信,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尊建对上诉人山东郓城亨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尊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