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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欣、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欣,张敏,张克鹏,王秀利,裴宏民,程学慧,杨文杰,曹敬芝,陈维防,高祥美,刘磊,魏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霞、刘灿,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赵欣,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张敏,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51966********,汉族,与赵欣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张克鹏,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济宁三号煤矿职工,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王秀利,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83********,汉族,与张克鹏想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裴宏民,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邹城市供电公司变电站站长,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程学慧,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51971********,汉族,与裴宏民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杨文杰,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邹城市供电公司供电所副所长,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曹敬芝,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58********,汉族,与杨文杰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陈维防,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高祥美,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87********,汉族,与陈维防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刘磊,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魏秀霞,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84********,汉族,与刘磊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欣、张敏、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霞、刘灿、被告赵欣、张克鹏、王秀利、裴宏民、程学慧、杨文杰、陈维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被告曹敬芝、被告高祥美、被告刘磊、被告魏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赵欣与我行所属的钢山支行签订了【(邹城联社钢山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3035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执行。由被告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邹城联社钢山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303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钢山支行于2014年11月26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40万元,月利率8.63333‰。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赵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欣、张敏归还借款400000元,利息7961.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以后另算)。判令被告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欣辩称,对本金及以前的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对加息和罚息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不应当在加息、罚息。被告张克鹏、被告王秀利、被告裴宏民、被告程学慧、被告杨文杰、被告陈维防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我们已经担保了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敏、被告曹敬芝、被告高祥美、被告刘磊、被告魏秀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与被告赵欣订立【(邹城联社钢山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13035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购修路材料,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折/卡号62×××94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借款人知悉自助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知悉保管银行账户。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贷款人特别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赵欣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与被告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订立【(邹城联社钢山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303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1.1.1债权人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三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陈维防、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刘磊在合同上签章、捺印。同日,被告张敏、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在《共同还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欣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赵欣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8.63333‰。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赵欣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7961.82元。另查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的名称,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赵欣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赵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赵欣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欣辩称对罚息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逾期违约责任。而赵欣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并且,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在第十二条中约定“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故被告赵欣辩称对罚息有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对赵欣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张敏、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敏、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赵欣、张敏追偿。关于被告张克鹏、王秀利、裴宏民、程学慧、杨文杰、陈维防等辩称仅是签字没有看内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克鹏、王秀利、裴宏民、程学慧、杨文杰、陈维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认识到在合同上签字会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并且,原、被告在第十三条约定“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同时,被告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亦认可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其辩称理由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欣、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7961.82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责任,被告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欣、张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欣、张敏、裴宏民、张克鹏、杨文杰、陈维防、刘磊、王秀利、程学慧、曹敬芝、高祥美、魏秀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