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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桂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盱桂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福海,盱眙县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乙。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某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未婚无子女,1992年春天收养被告作养女并将其抚养长大。被告成年后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春天外出至今5年多时间被告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电话联系,更没有向年老的原告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终身未婚无子女,1992年2、3月收养被告唐某乙作养女,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中,没有向原告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盱眙县天泉湖镇范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收养被告唐某乙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原告将被告收养后,将其抚养成人,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现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