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明友与何仕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友,何仕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370号原告杨明友,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园毅,女,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仕龙,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企业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婷,女,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友诉被告何仕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友及委托代理人张园毅、被告何仕龙、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友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何仕龙驾驶粤B5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城关往金沙禹谟方向行驶至金沙禹谟金坝村沙坝组路段时,在超前方同向行驶的煤车时与杨明友驾驶的无牌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杨明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119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仕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左髌骨外侧缘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内踝骨折;5.颜面部皮肤擦伤;6.右侧髂骨翼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仕龙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等共计106352.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明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出租协议一份、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明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以居民标准计算。2、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119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病历一套(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例续页、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以上1-3号证据被告何仕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以上1-3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何仕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期评定中有浮动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三包保修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明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被损坏损失3880元。被告何仕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摩托车已经修好,花了2000多元,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害限额是2000元,公司只能在限额里赔偿,且原告的车被告何仕龙已经修理完毕,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何仕龙辩称:原告前期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去遵义的鉴定费用我已经全额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拿了8200元给原告做生活费,还拿了1300元给原告买中药,这些钱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费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何仕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金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0张及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为3110.89元,为被告何仕龙全额垫付。2、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在林东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何仕龙支付了住院及治疗费用73534.80元。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门诊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杨明友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218.10元,为被告何世龙垫付。4、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4张及出租车票据两张。拟证明被告何仕龙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96.40元。5、2015年3月18日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何仕龙支付了原告杨明友生活费8200元。粤B522**号车行驶证、何仕龙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是被告何仕龙向其朋友所借,但何世龙具有有合法驾驶资格。以上1-6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以上1-6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7、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何仕龙修理原告摩托车花费2000元,以保险公司名义在税务局出具了税务发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的摩托车是新车,摩托车修理过后不能入户,该车购车费用为3880元,现在不能上牌照正常行驶,损失应该全额由被告何世龙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提供相关修理清单,无法认证车辆损坏与花费修理费2000元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愿意在2000元的财产损害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仕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何仕龙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里面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该按照3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何仕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何世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情况调查后所出具的认定文书,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和医治情况,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为国家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车辆购买金额,但不能证明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何仕龙提交的1、2号证据,系医院出具的票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明被告何仕龙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6645.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仕龙提交的3、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明被告何仕龙支付了原告因伤鉴定费用及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仕龙提交的5号、6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抄件两份,原告及被告何仕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何仕龙驾驶粤B5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城区往金沙县禹谟镇方向行驶至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沙坝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载货煤车途中与对向行驶由杨明友驾驶的无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Y4YHGJF7EA0026)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无牌踏板摩托车驾驶员杨明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杨明友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经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远端骨折;5、上下颌骨折内固定术后;6、左侧锁骨骨折;7、腰4椎体骨折?”。被告何仕龙支付了医疗、检查费用共计3110.94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转院至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治疗68天后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左髌骨外侧缘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内踝骨折;5、颜面部皮肤擦伤;6、右侧髁骨翼骨折内固定术后。”期间花费治疗及检查费用73534.80元,由被告何仕龙支付。2015年7月16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明友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三期评估,该中心2015年8月5日作出了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9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明友2015年1月19日所受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108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杨明友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杨明友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7000。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297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杨明友2015年1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被告何仕龙支付了鉴定检查费218.10元,鉴定费1800元及交通费196.40元。2015年1月29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119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仕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明友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人民币106352.32元。另查明:被告何仕龙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原告生活费8200元,为修理原告摩托车花费修理费2000元。原告杨明友户籍地为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长远组,于2012年6月1日起在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社区居住至今。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仕龙所驾驶的粤B52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光琴,何仕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何仕龙的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仕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明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所受到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院对被告何仕龙所提交医疗费票据认定情况,认定被告何仕龙共垫付了医疗、检查费人民币76863.84元,有医疗费用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8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2000~14000元,本院酌情折中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为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63.84元。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297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明友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综合认定为150日。依据《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参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2014年未出新标准,按2013年计算)即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35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3590元/年÷365天×150天=人民币13804.10元。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此确定原告杨明友的护理人员为一人。结合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297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杨明友本次事故需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75日,以事故发生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3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437元/年÷365天×75天=人民币5843.22元。4、交通费,根据本院对被告交通费票据的认定情况,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19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2015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杨明友住院治疗共计69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9天×100元/天=人民币6900元。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现年35周岁,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20年计算,依据《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杨明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乘以的系数为10%,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22548.21元/年×20年×10%=人民币45096.42元,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5096.42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1张,确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人民币1800元。8、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297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份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明友因本次事故需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酌情考虑为75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75天=人民币225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被告何仕龙出示的发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无牌踏板摩托车受损,修理费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753.98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69753.98元,其中,被告何仕龙支付了医疗费76863.84元、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支付了交通费196.40元、支付了摩托车损失20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生活费8200元,共计支付了89060.24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80693.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明友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了被告何仕龙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要责任,被告何仕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损失80693.7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明友,被告何仕龙因本次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89060.2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何仕龙。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693.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仕龙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9060.24元;三、驳回原告杨明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杨明友负担人民币310元,被告何仕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阳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