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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彩凤与王中强、刘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凤,王中强,刘宇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99号原告:孙彩凤。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强。被告:刘宇峰。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彩凤诉被告王中强、刘宇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凤的委托代理人谢树杰,被告王中强、刘宇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璞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凤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驾驶皖K×××××小型车,沿太和县旧县镇范庙村五七路猪厂段时,与自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孙彩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彩凤受伤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第一阶段已于2015年5月7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经(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7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下一段因智力缺损,6个月后方能作出鉴定,现按期已鉴定结束,孙彩凤被八级、十级两个等级,三期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减去第一次已赔偿的,孙彩凤的损失为45196.28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中强、刘宇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45196.28元;并���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中强、刘宇峰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显示引起投保人注意;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孙彩凤曾起诉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用,孙彩凤再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孙彩凤的第二次诉讼没有客观事实,计算有误,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90081元;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王中强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旧县镇范庙村五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七路猪厂段时,与自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孙彩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孙彩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安局交警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5)045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王中强、孙彩凤双方的过错导致,王中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孙彩凤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孙彩凤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83925.37元、输血费用2640元及外购药12000元。其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59号鉴定书鉴定为:1、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0元。KJ9683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宇峰,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彩凤为农业户口。刘宇峰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孙彩凤于2015年5月7向本院提起��讼,要求王中强、刘宇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256487.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9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彩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70000元(含刘宇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原告孙彩凤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4元,由原告孙彩凤负担。2015年11月20日,孙彩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4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彩凤的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同日,孙彩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85号关于孙彩凤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孙彩凤因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Ⅷ(8)级伤残;左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符合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彩凤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720元。为此,孙彩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孙彩凤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检查费及交通费票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4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85号鉴定意见书,王中强、刘宇峰提供的皖K×××××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74民事调解书、车辆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等,以及���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本院审理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74号案件中,孙彩凤虽已就其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但孙彩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对精神状态鉴定需治疗六个月后方可进行,故其诉讼不属重复诉讼,亦不属其自愿放弃的后续治疗费范畴。孙彩凤因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Ⅷ(8)级伤残;左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符合X(10)级伤残,与在第一次诉讼中曾提供的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不属同一鉴定对象。但本次鉴定中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与第一次诉讼中提供的��三期”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对重复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其“三期”应按误工期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计算。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因此次鉴定其伤残级别为八级,上次鉴定为九级,应仅就提高部分予以增加。孙彩凤是损失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安徽省主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孙彩凤在本案中是损失本院核定为:1、误工费4470元(74.5元/天×60天);2、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鉴定费2720元;5、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31%-21%)];6、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41083.6元。孙彩凤在上次案件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8565.37元(83925.37元+��血费2640元+外购药12000元);2、误工费15645元(74.5元/天×210天);3、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交通费225元(5元/天×45天);7、伤残赔偿金41647.2元(9916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其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赔偿82040.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剩余限额为27959.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959.6元,余款13124元(41083.6元-27959.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9186.8元,合计3714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彩凤损失合计37146.4元。二、驳回原告孙彩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2元,原告孙彩凤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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