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淑兰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20号原告孙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广付,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原告孙淑兰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唐润公(丰)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靳广付、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20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唐润公(丰)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5年5月17日2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孙淑兰在2015年5月12日去北京上访,被带至马家楼信访接待中心。丰登坞镇政府工作人员高爱超、任某等人到北京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接孙淑兰,孙淑兰拒绝回家。直至2015年5月17日夜,孙淑兰被丰登坞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回。以上事实有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淑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孙淑兰诉称,2015年2月4日下午,丰润区丰登坞镇杨庄村村民在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因选举程序违法原告和靳广全于2015年5月17日22时许,到北京反映情况,被当地派出所拦截送往接济站,原告拒绝被送回丰润区,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法人员强行带回丰润区拘留所,原告收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到北京反映情况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并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却被强行拘留,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原告的拘留行为错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法院确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原告的唐润公(丰)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一、经依法查明,2015年5月12日去北京上访,被带至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丰登坞镇政府工作人员高爱超、任某等人到北京马家楼信访接待中心接孙淑兰,孙淑兰拒绝回家。直至2015年5月17日夜,孙淑兰被丰登坞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回。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孙淑兰的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三、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并且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丰登坞镇政府工作人员任某、商某向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3、丰登坞派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案件说明,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丰登坞镇政府和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7日接回丰润的事实;4、原告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5、报警案件登记表;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证据5-7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警和受案;8、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9、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和证人任某、商某的询问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依法进行告知;1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依法进行了处罚前的审批;12、唐润公(丰)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及时送交拘留所执行;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被拘留情况依法履行了家属通知程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4、《河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代理人认为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国家政府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就是合法,被告用训诫书作为处罚证据是用证明原告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原告行为违法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原告代理人认为,询问笔录只能证明任某、商某在中南海地区见过原告上访,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证据3,原告代理人没有意见;对证据4,原告代理人没有意见;对证据5-14,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作过任何笔录,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字就直接被送去了拘留所,处罚决定书是被处罚人释放之时给的,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对被告提交的法律,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违法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淑兰以反映纠纷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2015年5月12日18时9分34秒,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书载明“……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5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并送至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丰登坞派出所,派出所民警随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拒绝在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上签字。2015年5月18日,被告受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依法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所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管辖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违反《信访条例》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唐润公(丰)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天鹏审判员 梁 颖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