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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664号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国春。(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年初登记结婚,后在2012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现在是植物人状态,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尽抚养义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万元;彩礼款10万元;原告受伤赔偿款2万元;并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0.2万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初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5万元,约定婚后用于购买房屋,但一直未购房。后在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经治疗,但仍处于无意识状态,经丰宁斯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残,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了救治,救治了近两个月后出院回家。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的2012年9月25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给付的15万元购房款用于给原告治疗伤情时使用,另外对给原告造成伤害的致害方给付的13万赔偿款中的2万元分给被告,作为其生活费,被告可以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用原告结婚时给付自己的购房款共计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78206.71元。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各种款项合计20万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行使原告的具体民事权利,其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余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因自己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02000.00元的主张,因其陈述该债务为后期治疗而形成的,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应的医疗费支出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亦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得到的2万元原告受伤赔偿款的主张,因原告父母在2012年9月25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此2万元分给被告作为其生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虽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协迫下签订的,但其仅提供了相应的证人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书面证言的真伪,故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此理由不予认定,亦对其请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仅依双方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为原告支付了78206.29元的医疗费,因双方已离婚,不能实现双方建房的当初约定,且有双方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协议的约定,故剩余购房款71793.29应予返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某某购房款71793.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