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绍全诉XX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全,XX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482号原告林绍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劲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俊。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蓬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社区推荐)原告林绍全诉被告XX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全的委托代理人潘劲松、被告XX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快到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俊辩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是原告给我去入股案外人“森宝家具”的,但原告要求我出具借条。后来入股的“森宝家具”破产了,我也起诉了“森宝家私”,目前在执行中。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森宝家具”,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到林绍权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余蓬安森宝公司转借,月息3分,每月付息。XX俊2014.3.13日”。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被告认可借条上的时间记载有误,实际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出借的本金只有人民币97,0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已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向其主张还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森宝家具”,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且载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转借,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于2015年到法院起诉案外人“森宝家具”主张其归还涉案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法院已判决支持了其诉请,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被告已向案外人主张了涉案借款权利并已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再辩称该款应当由案外人归还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借款当时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00.00元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应当为人民币97,000.00元。至于还款期限,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在原告已起诉来院,因此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7,000.00元。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因此借款应当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绍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原告XX俊承担34.50元,被告XX俊承担1,1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