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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强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强,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盛文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强,男。委托代理人:辛立成,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晓光,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宋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文会,男。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强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强原审诉称:付强系吉B584**号货车司机,盛文会系吉BB13**号货车司机,两车于2014年6月5日在吉林市江南装一汽佳宝出口商品车,装定后共同送往天津,到达天津港口付强与盛文会互相帮工共同卸货,在帮卸吉BB13**号商品车过程中,因货物下滑将付强大拇指压伤,后付强到天津医院诊治。医疗中将付强右手大拇指截肢一段。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吉BB13**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付强多次找远大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远大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付强认为因帮工受到伤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付强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9512.04元,其中医疗费1000.24元,评残前误工费7213.6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远大公司原审辩称:付强与远大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帮工关系,付强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公司对付强帮助盛文会卸货的行为并不知情及认可,并未因帮工行为获得任何利益。远大公司并非该车辆的车主,吉BB1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盛文会。2015年3月,李亚波将该车辆转让给盛文会,盛文会自行出资购买该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付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依法驳回其对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盛文会原审辩称:付强受到的损害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付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初原、被告共同送车到天津港,付强没有帮助答辩人卸车。付强当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而是一年后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付强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吉B584**号货车司机付强与吉BB13**号货车司机盛文会各自驾驶着货车到达天津港口送货。付强在卸货过程中右手大拇指压伤,后到天津医院诊治。经治疗将付强右手大拇指截肢一段。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吉BB13**号货车所有权登记人为远大公司。现付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付强主张其在为盛文会帮工过程受到伤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为盛文会提供帮工过程中所形成,另案中付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本次庭审质证,且两名同去天津港口送货的证人张发及李绍福出庭均证实案发当时付强并未帮盛文会卸车,因此,可以认定付强和盛文会间并未形成帮工及被帮工关系,故付强要求盛文会及远大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付强负担(已缴纳)。付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义务帮工的事实是存在的,两名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义务帮工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远大公司、盛文会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强就其与盛文会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义务帮工事实是否存在问题,付强主要证据有证人何忠军的证人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笔录。盛文会提供张发、李绍福两名证人证明义务帮工事实不存在,从而反驳付强的主张。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虽然有“付强帮忙盛文会卸车”的表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证人张发、李绍福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院询问、质询,而证人何忠军仅以书面证言的形式进行作证,未接受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质询,前者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大于后者。结合在庭审调查中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付强仅能回答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对于具体的时间及地点表示不清楚,以及付强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案件中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客观事实。就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付强帮忙盛文会卸车”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判定义务帮工的事实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