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恒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恒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滁州市恒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创业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05019936-1。法定代表人:李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组织机构代码76478658-4。法定代表人:杨忠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恒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恒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到期债权1387202元。杨延乐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青村路西队致富巷的伍间房屋(建筑面积109.75平方米,证件号:皖私产证NO.006088号)以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57.5平方米,证件号:定国用(98)字第21315号);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南环路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58.59平方米)以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58.59平方米,证件号:定国用(96)字第15265号)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恒基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同时对杨延乐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38720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二、对杨延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青村路西队致富巷的伍间房屋(建筑面积109.75平方米,证件号:皖私产证NO.006088号)以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57.5平方米,证件号:定国用(98)字第21315号);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南环路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58.59平方米)以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58.59平方米,证件号:定国用(96)字第15265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彦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陆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