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项东与韩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项东,韩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57号原告徐项东。委托代理人王立军,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军。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项东诉被告韩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韩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东诉称,2013年7月14日20时,在青州市富盈家园西门口处,原、被告因为停车让路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29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军辩称,对于双方因停车让路发生争执无异议,但是,被告仅仅是因双方争执打了原告胸部一次,并未对原国的其他部位进行殴打。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在青州市富盈家园西门口处,原、被告因为停车让路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青州市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8日对被告韩建军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晚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4396.26元。原告伤后由其妹妹徐江燕护理,徐江燕系城镇居民。原告系青州市项东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徐向东休治期限90日;(二)一人护理20日。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96.26元、护理费1601.20元(80.06元/天20天)、误工费10550.70元(117.2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3元/天26天)。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626.1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诊断证明,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为停车让路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农业行业,故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打了原告胸部一次并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向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662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徐向东负担166元,被告韩建军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人民陪审员 王希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