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智慧与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慧,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018号原告:刘智慧。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银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郭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智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王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兴大街3号。负责人:唐士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智慧诉被告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佩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曲晓楠,被告铁岭佩克委托代理人薄智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顺通汽车委托代理人李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慧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乘坐七路线公交车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天下到保税区北门与杜玉杰驾驶辽M03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02**挂)相撞,导致本案原告刘智慧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玉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智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杜玉杰系被告铁岭佩克的员工。陈兆军系顺通汽车的员工。辽M03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误工费17207.05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残疾器具辅助费16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4.80元、鉴定费3080元,共计131969.85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铁岭佩克按上述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顺通汽车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铁岭佩克和被告顺通汽车承担。被告铁岭佩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杜玉杰系我公司员工,案涉车辆由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杜玉杰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事故责任比例不予认可,我公司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顺通汽车承担40%的事故责任;复印费不同意赔付。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4790.97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向被告铁岭佩克预先支付40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390000元,现交强险限额内剩余款项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剩余款项为610000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中428.10元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同意实际发生时给付;营养费因住院病案记录为普食,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故不同意给付;护理人员租床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票据过高;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顺通汽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事故责任比例不予认可,因为铁岭佩克的车辆超速行驶,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同意承担20%的事故责任,铁岭佩克承担80%的事故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6时5分许,杜玉杰驾驶辽M03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02**挂)沿辽河西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七街路口时,与陈兆军驾驶的辽BH93**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北七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智慧等人受伤。2015年8月31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M03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杜玉杰驾驶车辆违反警告标线且超速(超速14%)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一方先行”之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辽BH93**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兆军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月14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8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铁岭佩克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0元,被告顺通汽车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44790.97元,退款15209.03元由被告顺通汽车取走。另,被告顺通汽车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59.70元。另查明,杜玉杰系被告铁岭佩克驾驶员。陈兆军系被告顺通汽车驾驶员。辽M03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2860元。原告刘智慧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本案诉讼复印病案产生复印费44.80元。2016年3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东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刘智慧系东城社区的常住居民,现居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园60栋1单元302号。依据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有被告铁岭佩克提供的收条、保险单、车辆买卖合同(铁岭郭氏百路顺石化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佩克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案涉司机杜玉杰劳动合同、责任状、保证书、道路安全保证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杜玉杰从业人员登记表、帐户明细,有被告顺通汽车提供的门诊费用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杜玉杰系被告铁岭佩克驾驶员,陈兆军系被告顺通汽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二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铁岭佩克及被告顺通公司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杜玉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铁岭佩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顺通汽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刘智慧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鉴定费30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860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的门诊医疗费428.10元,无诊疗记录与之相对应,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门诊医疗费均有诊疗记录与之相对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病志中记载过“普食”字样,故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不能仅依据病志中某一天的记录来确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进行的综合性的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园,其主张根据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17207.05元(35889元/年÷365天175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无职业故不应给付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无时间,不能与原告的就诊时间相对应,故不能够认定其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产生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16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再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租床费,无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中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其因案涉事故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0741.75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伤者,现有五人起诉至本院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佩克汽车预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3900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共计22000元。剩余合理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0874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7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复印费44.80元、鉴定费308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3931.87元[(108741.75元-44.80元-3080元)70%]。被告铁岭佩克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复印费、鉴定费共计2187.36元[(44.80元+3080元)70%]。被告顺通汽车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2622.52元(108741.75元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智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智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931.8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智慧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187.36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智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32622.52元;四、驳回原告刘智慧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刘智慧负担15元,由被告铁岭郭氏集团佩克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由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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