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7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盛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合通建材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盛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合通建材粉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2民初705-1号原告东莞市鸿盛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贺国涛。被告惠州市合通建材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志航。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鸿盛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合通建材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粤1322民初7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贺国涛所提供担保的粤S×××××号车,查封被告惠州市合通建材粉磨有限公司厂房内价值约210000元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等,冻结被告惠州市合通建材粉磨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湾支行的存款210000元(账号:44×××2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鸿盛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的财产,依法应解除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东莞市鸿盛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贺国涛所有的粤S×××××号车的查封;三、解除被告惠州市合通建材粉磨有限公司厂房内价值约210000元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成品等的查封;四、解除被告惠州市合通建材粉磨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湾支行的存款210000元(账号:44×××26)的冻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东莞市鸿盛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