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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成武与蔡寿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武,蔡寿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号原告马成武。被告蔡寿余。原告马成武与被告蔡寿余返还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武、被告蔡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武诉请判令被告蔡寿余立即返还多收的费用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雇佣被告驾驶货车,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原告预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现金及油卡作为被告车辆通行期间的油费及道路通行费用等,被告离职后,预付款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扣除被告合理开支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现金及油卡金合计51885元,举证转帐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一份,被告质证称原告给付给被告现金31000元,油卡金额30000元,后原告通过其朋友又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离职后退还原告油卡金额11115元,实收51885元未表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其6月25日第一次出车为车辆购买水瓶20元、加油1866.65元;6月26日修车费用320元;6月28日充话费100元;6月29日购买车靠背20元、到公司购买记账本20元、邮寄快递费用8元、车辆从上海到无锡年审过路费90元;7月1日购太阳网20元、黄油35元、胶水5元、靠背椅20元;7月6日购买一桶机油120元;7月7日购一床被褥80元;7月10日修后车灯10元;7月11日后尾灯更换80元、在上海打的约100元(来回);7月14日购买水卡20元;7月16日购买水卡20元;7月16日洗车50元、打黄油35元;7月17日邮寄快递8元;7月18日购买笔记本10元(用于记账);7月20日购买音箱180元(并认可只要求报销60元);7月26日换机油610元;7月31日上海打的约100元(来回);8月2日邮寄快递8元;8月份电话费100元。关于加油费用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100公里20升油,开车43天,每天625公里,油费合计26876.72元。另外被告离职时将油箱加满油,价值2000元。原告举证加油油票21张计19933.3元、打的票两张计201元、车辆修理发票两张计380元、购车辆音箱收据一张计180元、过路过桥费发票若干合计20755元。原告质证对加油油票21张计19933.3元、打的票两张计201元、车辆修理发票两张计380元、购车辆音箱收据一张计180元不表异议,对过路过桥费认为多了约2000元。原告并辩称被告主张的日常开支偏高;双方约定每次加油,被告必须先拿油卡加油,且凭票据来跟我结账,没有发票凭老板签字;对被告陈述的每100公里20个油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过路过桥费用凭票据结算;原告接手车辆时油箱油价值约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期间,原告预先给付被告现金及油卡合计51885元(已扣除退还油卡11115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雇佣关系解除后,被告扣除实际开支的费用,如有剩余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受雇期间实际开支的合理认定。首先,被告当庭提交加油费用计19902.3元、打的费用计199元、车辆维修费计380元、音箱费用计60元、过路过桥费用计20655元,合计41196.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过路过桥费用20655元认为多了约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主张其他无票据的日常开支包括首次出车为车辆购买水瓶20元;6月28日充话费100元;6月29日购买车靠背20元、到公司购买记账本20元、邮寄快递费用8元、车辆从上海到无锡年审过路费90元;7月1日购太阳网20元、黄油35元、胶水5元、靠背椅20元;7月6日购买一桶机油120元;7月7日购一床被褥80元;7月10日修后车灯10元;7月11日后尾灯更换80元;7月14日购买水卡20元;7月16日购买水卡20元;7月16日洗车50元、打黄油35元;7月17日邮寄快递8元;7月18日购买笔记本10元(用于记账);7月26日换机油610元;8月2日邮寄快递8元;8月份电话费100元;以上合计1489元。原告当庭虽主张日常开支偏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支出均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日常开支费用合计1489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车辆交接油箱存油款,被告主张其离职车辆交接时存油2000元,原告认可1000元,鉴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1500元。关于油款结算方式。被告主张按每100公里20升油进行结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举证,另查明该事实在另一起诉讼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款纠纷案件中,被告向原告主张油料补助请求项目本院未予认定,鉴于该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预付被告款项合计51885元,被告实际开支金额合计44185.3元。被告应返还款项金额为51885-44185.3=769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寿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成武76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寿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强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