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钦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县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钦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909号原告徐钦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徐钦华,男,1942年5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负责人徐千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肖兴民,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冉光会,该村村长。原告徐钦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以下简称柳水村徐家堡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依职权追加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表人徐钦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的负责人徐千富、委托代理人肖兴民,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村民委员会的村长冉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本县的土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块土地面积0.6亩。2009年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秀山府[2009]337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位于本县共96953平方米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标准供应给三润公司用作渣场临时用地。2010年5月31日,经国土部门、溶溪镇政府、溶溪镇柳水村、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共同测量,三润公司共占用本县土地98.94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土地0.6亩。三润公司与柳水村徐家堡组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0年6月1日将土地补偿款2516670元支付给柳水村村委会。2010年7月13日,溶溪镇人民政府就三润公司临时用地补偿事宜向柳水村徐家堡组全体村民发布公告,公告第二条明确了原告被占用土地面积0.6亩和土地补偿款21600元。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思力坪”承包地内容无效,原告不具备“思力坪”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秀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15日作出了(2012)秀法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一审起诉。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三润公司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就侵占了“思力坪”承包土地建渣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润公司对原告在“思力坪”承包土地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了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和柳水村委会为该案被告。2014年1月14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三润公司和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支付应得合理土地补偿款,均遭到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支付。2015年11月27日溶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代表)调解,未达成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辩称:1、经过原联合老七队社员签字盖手印,百分之七十几表态属于集体的土地,没有承包给任何一家,他们几家的承包证是假的,群众签字黔江中院有存档,可以调查。2、2012年任麻柳村老七队3个组长写的证词声明并盖手印,没有将思力坪土地发包给任何人,并有证词。3、三润公司丈量岩窑子下段承包,征地面积经过2-3天,你们几家没有提出思力坪有你们的承包地,几家只丈量组里发包地,并未提出思力坪有他们几家承包地。4、三润公司、镇里、村里、土地管理所及徐家堡组全体村民都在场,包括原告等6家人在场,征用和丈量思力坪集体土地,你们6家人既然有承包证,是受法律保护的,理应让三润公司给你们丈量,你们为什么不说一句话,你们六家人做贼心虚,怕群众斥责你们,见不得阳光,因为你们弄虚作假。5、既然原告等6家人说有你们的承包地,打官司近三年,经过几次法庭上不阐明,你们承包证来龙去脉的事实经过,一次次开庭靠律师给你们诡辩。6、你们几家提到有本本,你们将黑心本本经过写白了,变成了三代承包证,你们把1998年的第二代承包证拿出来现一面,你们敢吗?7、肖友生13组长是经过组村民选举产生,是法律代表人是发包方负责人,肖孝仁13组村民思力坪0.3亩的承包地,肖友生声明组里没有发包给肖孝仁。14组组长徐清付经过组村民选举产生,是法律代表人,发包方负责人,该组徐清华6分承包地,徐清四1分承包地,徐清国0.26亩承包地,徐清付声明没有发包给他们3家人;15组组长徐公坤是经过组、村民选举产生,是法定代表人,发包负责人,该组徐玉国0.52亩,徐清会0.4亩,徐公坤声明没有发包给他们。他们6家人将土地弄虚作假填在承包证上,还有法律效力吗?还受法律保护吗?还用得着强辩吗?8、徐千富代理组长12年,和镇里个别领导以镇政府名义,篡改歪曲思力坪垦荒事实真相,1979年-1981年在垦荒人数15人,徐国华是第一个用牛铧一块,其余14人是陆续才到垦荒,肖孝仁等6家人也在其内,15家人在1981年将岩窑子上段,统称全部垦荒完,说什么思力坪是6家人的承包地,2.18亩是你徐代组长发包他们6家人的,还是镇里个别人发包给6家人的,代理组长与镇里个别表态2.18亩简直不顾后果,会遭徐家堡组大部分村民唾弃的。2014年重庆市第四中院讲证据事实依据公平、公正判决徐家堡小组胜诉,并且是终审判决。9、2014年9月5日判决下来到如今2016年3月14日,时隔18个月,你们才来起诉,在法律上你们站得住脚吗。10、钱本来是支付到组上的,因没有账号,组长本人有贷款,就打到政府账上。村委会签字盖章只是起证明的作用。被告柳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钱没有支付到村委会,支付经过政府的,付钱的时候村委会盖了章的,但只是证明的作用,钱是补偿到组上的。三润公司本来说支付到组上,因组上没账号,就打到政府账上。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在“思力坪”有承包地0.6亩。证据二、公告,证明原告有承包地0.6亩,补偿款21600元。证据三、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集体征地补偿款表,证明补偿的数额。证据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征地补偿具体情况。证据五、重庆市秀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三张及秀山县农村土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调查核实表(代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思力坪的土地0.6亩。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老七生产队13组组长肖友生声明。证据二、老七生产队14组组长徐青付声明。证据三、老七生产队15组组长徐公坤声明。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六户,发包方没有发包给原告,承包证是假的。证据四、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承包了两块土地,共计0.6亩,原告不应按0.6亩计算征地补偿款。被告柳水村村民委员会无证据举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的承包经营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位于本县的土地0.6亩。2009年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秀山府[2009]337号文件,同意将共计96953平方米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标准供应给三润公司作渣场临时用地。2010年5月31日,经过国土部门、溶溪镇人民政府、溶溪镇柳水村、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共同测量,三润公司共占用土地98.94亩,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2010年7月1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就三润公司临时用地补偿事宜向柳水村徐家堡组全体村民进行了公示,公告中明确思力坪开荒地(有土地承包证书)原告0.6亩21600元。2010年6月1日,三润公司将柳水村徐家堡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柳水村村委会、柳水村徐家堡组,柳水村村委会村支书及村委会主任、柳水村徐家堡组组长分别代表柳水村村委会、柳水村徐家堡组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另查明:三润公司土地补偿款是支付给柳水村徐家堡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三润公司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使用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土地,该公司与柳水村徐家堡组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原告位于“思力坪”的承包地也包含在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被占用的土地中,现原告主张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支付其被占用的0.6亩土地补偿款21600元。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抗辩原告所依据的承包证为假的,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土地未发包给任何人,仍属集体土地。原告的承包面积也达不到0.6亩,0.6亩的面积包括了其他土地的范围。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上看,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载明“思力坪”0.6亩,但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举示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来证明原告承包的0.6亩是“思力坪”与其他土地共同的面积,同样原告也举示了重庆市秀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三张及秀山县农村土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调查核实表佐证其只承包了“思力坪”土地,未承包其他的土地。从双方举示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均是一致的,仅是在这个四至界限内是一块土地还是两块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公示作用,且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其他登记材料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争议土地的补偿款三润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被告柳水村委会虽然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签字盖章,但是该款不是支付给被告柳水村委会,且该款也未打入该村委会的账户。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也认可该土地补偿款是支付给自己的。因此,原告请求的补偿款21600元应当由被告柳水村徐家堡组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钦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位于“思力坪”承包地的补偿款21600元。二、驳回原告徐钦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柳水村徐家堡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