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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45号原告刘某甲,住白山市。法定代理人程某某,住白山市。(系原告外祖母)委托代理人刘丽霞,住白山市。(系原告姨妈)被告刘某乙,住白山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刘丽萍去世后,姥姥程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考上外国语后。花销巨大,交学费和杂费近万元,参加各种补习班,都由姥姥供给。父亲刘某乙隐瞒7000多元的真实工资收入,提供每月3300.00元的工资证明,基于此,法院判决支付原告抚养费995元。刘某乙也只支付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没有多付一分钱。去年,原告考上二中,增加了课外补习班,花销更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自2016年1月始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100.00元:支付抚养费差额26520.00元【1105.00元×24个月(2014年1月-2015年12月)】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抚养费2100.00元过高,不应支持。2008年原告因(2008)八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得到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水岸家城小区29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该房屋从2008年至今由原告姥姥对外出租,获得租金收入每月500.00元。加之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合计每月1500.00元左右,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不需增加子女抚养费。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费用增加,但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合理花费超过1500.00元,仅因被告收入增加,要求增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一直执行2014年法院作出的判决,即使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也应从现在执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差额,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原告母亲刘丽萍去世后,由姥姥程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一直与其生活至今。原告初中在外国语中学就读,2015年考入白山市第二中学。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到外国语学校就读的学费、学杂费980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994.53元并给付教育费、学杂费共计4900.00元。被告一直按该判决给付抚养费。原告考入白山市第二中学就读,补课等费用有所增加。双方均认可,被告现月平均工资为8000.00元。被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子。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00元,鉴于原告现在实际生活需求增加,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其已再婚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月工资收入25%给付抚养费,即每月2000.00(8000.00元×25%)。原告主张被告补足2014年1月-2015年12月(从995元到2100元)之间的抚养费,因(2014)浑民一初字第15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直依该判决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刘某乙原定抚育费数刘某甲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刘某甲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刘某甲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江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梓杉抚养费2000.00元,至原告刘梓杉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梓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0元,减半收取257.00元,由原告负担232.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