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魏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魏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02号原告王建国,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住址同上,王建国妻子。被告魏海峰,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魏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海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被告魏海峰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4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由被告魏海峰给原告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海峰偿还借款44400元。被告魏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海峰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王建国借款444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由被告魏海峰给原告王建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建国现金肆万肆仟肆佰元整¥44400元,借款人:魏海峰,2015年2月16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海峰偿还借款4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建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海峰向其借款444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魏海峰偿还借款4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峰欠原告王建国借款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元,由被告魏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远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