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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78号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成年。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培养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许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许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户口本各1份。被告许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