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龙远定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远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远定。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远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44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川区久久建材租赁部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2012年10月22日,永川区久久建材租赁部(作为乙方)与建工三建司第二十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并加盖“重庆建工三建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及“永川区久久建材租赁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的吊篮使用场所是“翡翠华庭13#楼”,合同第四条吊篮进场及安装中约定,永川区久久建材租赁部应按建工三建司第二十项目部要求的时间组织吊篮入场,并负责吊篮的安装,乙方负责人处有覃刚签名。龙远定于2011年11月起受案外人覃刚安排到永川区恒大翡翠华庭13#楼从事钢架安装工作,覃刚按月向龙远定发放工资。2012年10月23日下午13时,龙远定在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工地上安装吊篮机架时,被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头部。龙远定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16天,经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枕骨骨折、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保护头部,避免头部受伤;2.对症处理,门诊随访;3.休息叁月。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龙远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龙远定广泛性脑挫裂伤,造成目前轻度智力缺损,伤残评定为VII(7)级;2.龙远定颅骨缺损4C㎡以上,伤残评定为X(10)级。龙远定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建工三建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龙远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龙远定颅脑损伤属VII级伤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一审同时查明,龙远定系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牌坊坝村猫儿沟村民小组村民,长期在广州市打工。2011年回到永川后于同年11月在永川区久久建材租赁部从事吊篮安装工作,并租住在黄定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老井坡村民小组(已在城区范围内)的住房内。龙远定的长子龙行(2005年6月2日生)在永川区青峰镇XX小学X年级X班读书,次子龙浩宇(2011年7月17日生)在重庆市××XX幼儿园读书。龙远定的父亲龙芳成(1952年5月25日生)和母亲况其超(1955年1月6日生)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了长女龙远勤、次子龙远定。一审审理中,龙远定陈述住院产生的费用均由建工三建司支付,并且找建工三建司协商三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春节过后,但建工三建司对此予以否认。在龙远定举示的(2013)永法民初字第054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建工三建司陈述永川恒大翡翠华庭工程由其承建,“重庆建工三建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系其派出机构。经一审庭审核定,龙远定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5921.72元[残疾赔偿金206205.40元(25147元×20年×41%)+被扶养人龙行的生活费29977.56元(18279元×8年×41%÷2人)+被扶养人龙浩宇的生活费52460.73元(18279元×14年×41%÷2人)+被扶养人龙芳成的生活费27820.76元(7983元×17年×41%÷2人)+被扶养人况其超的生活费29457.27元(7983元×18年×41%÷2人)],误工费30600元(100元×30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8元(216天×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12元(216天×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5141.72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永川区久久建材租赁部根据其与建工三建司第二十项目部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派遣龙远定在建工三建司承建的永川恒大翡翠华庭的工地上安装钢架,龙远定在安装过程中被坠落的钢管砸伤,建工三建司作为该工地的管理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工三建司虽辩称《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盖章的重庆建工三建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属于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工三建司无关,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建工三建司在(2013)永法民初字第05437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建工三建司系永川恒大翡翠华庭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龙远定要求建工三建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工三建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龙远定受伤前已在城镇生活并有正当收入来源,亦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远定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远定主张的残疾赔偿过高,龙远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有误,该两项费用以一审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建工三建司辩称龙远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得出,龙远定受伤后一直在找建工三建司协商赔偿事宜,故龙远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建工三建司认为其申请重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龙远定的各项损失415141.72元;二、驳回原告龙远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建工三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高处吊篮租赁合同》是久久经营部与建工三建司在2012年10月22日才签订,龙远定不可能在2011年11月就在恒大翡翠华庭13号楼工作;龙远定于2011年11月在久久经营部开始工作的时间和在黄定国处租房居住的起始时间不是事实;龙远定陈述建工三建司支付费用和其协商了三次赔偿事宜不是事实;建工三建司认为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供了新证据即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而非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遗漏了建工三建司举示认定永川恒大翡翠华庭13号楼的施工单位的证据,该工程建工三建司已经分包给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龙远定在2012年10月23日受伤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超过1年诉讼时效;龙远定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合法有效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计算4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总额累计超过法定标准,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建工三建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3.程序违法。若龙远定系涉案工程的钢管致伤,相关责任人为共同承担责任,相关责任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当事人。龙远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建工三建司提到的龙远定所受伤的工地所涉工程已经分包给其他人龙远定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龙远定在城镇工作一年是事实,龙远定在久久建材公司工作很久,只是在涉案工地上工作不长,久久建材公司与建工三建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龙远定工作时间的依据,两个时间没有关联性,租房是真实的,而且房东也出庭作证,合同可能是事后补的,但不影响居住的真实性,而且龙远定的孩子也在租房的附近读书,学校也是出具证明的。二审庭审中,建工三建司向法庭提交一份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永劳鉴(初)字[2015]117号,鉴定时间2015年2月16日,拟证明龙远定在工伤等级鉴定过程中没有发现其存在智力障碍的情况,另外结合住院病历也没有发现其有智力障碍的情形。龙远定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建工三建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永川区久久建材租赁部与建工三建司第二十项目部所签订,且建工三建司系事发工地的管理人,虽建工三建司辩称其将该工地分包给了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行为系其内部行为,并未对外公示,龙远定亦不知情,且是否实际分包亦无法确认,一审中建工三建司也未要求追加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建工三建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侵权责任。如建工三建司认为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系实际分包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关于龙远定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本案一审认定龙远定的伤残等级系依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建工三建司举示的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虽未能记载龙远定关于智力轻度缺损的内容,但这并不能当然否认本案所涉鉴定结论中关于轻度智力缺损的情形,且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其他不应采信的情形,建工三建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的龙远定伤残等级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远定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建工三建司主要是认为龙远定并非2011年11月就开始到永川区恒大翡翠华庭13#楼从事钢架安装工作,但该时间及经过系经过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且即使龙远定并非该时间段到该处上班,经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知龙远定在返回重庆工作前常年在广州打工,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也应超过一年以上,故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可知,龙远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共四人,其中龙行、龙浩宇系按城镇标准计算,龙芳成、况其超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向该四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8年,在该8年内,四人每年所领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加起来金额为10767.4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剩余的支付年限,人数少于4人,支付金额当然低于10767.4元,亦不会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一审关于该部分金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说理清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工三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