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枫诉被告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枫,李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034号原告林枫,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被告李小兵,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原告林枫诉被告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枫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归还了7000元,双方约定剩余23000元于2015年12月底还清,且被告写下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林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小兵偿还欠款23000元及利息5520元,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被告李小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李小兵向林枫借款30000元。之后,经林枫催要,李小兵于2015年7月归还了7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林枫30000元整,已还款7000元,余23000元整在2015年12月底还清。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之后,由于李小兵未能还款,林枫遂于2016年3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枫与被告李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林枫提供借款后,李小兵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其长期拖欠,故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因原告林枫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枫支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关注公众号“”